(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苗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国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苗芹,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李国伟与被告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伟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苗芹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苗芹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苗芹向原告李国伟借款1万元,同日被告苗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万元整1个月内返还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苗芹2013年5月20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苗芹向原告李国伟借款1万元,由被告苗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苗芹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苗芹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苗芹返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苗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伟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