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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伟与王云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王云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65号原告魏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云波,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金燕(系原告配偶),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魏伟与被告王云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及被告王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41-43号房屋。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对该承租房屋增添了中央空调、燃气工程和动力电。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经法审理,解除了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应自行拆除增添的设备设施。现被告不让原告拆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完好无损返还原告中央空调并保证该空调能正常使用,如空调出现任何毁损不能正常使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配合原告迁移动力电、拆除燃气工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租赁房屋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房屋的设施造成损失应赔偿2万元,原告在租赁期间用非法手段增添电力及燃气、水表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3万元,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原告上诉后也没得到支持,原告属于重复立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曾做出过判决,判决书中明确中央空调、燃气工程和动力电让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奥克斯中央空调,并且已经安装。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燃气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中的燃气工程是原告安装的。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动力电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内的动力电是原告安装的。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印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该协议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的约定,同时证明租赁房屋内的两块电表和水表是被告房屋中自带的。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水表是屋内自带的,但是电表不清楚,原告没有违约。证据二、(2012)香立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占用被告的房屋不迁出,被告起诉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从房屋中迁出并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2013)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显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被告赔偿原告安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是因为被告房屋租赁费不合理涨价造成的。证据四、提示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中的两块电表是屋内自带的,不是原告安装的。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电费时两块电表所显示的名字不是被告王云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金燕,乙方魏伟,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41-43号,使用面积198米商品房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租用期三年,……。四、乙方对房屋装修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屋内设施、乙方在期满时不得对房屋装修进行拆动。乙方在租期内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增加租金产生分歧,2012年11月,经本院(2012)香立字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魏伟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41-43号房屋迁出……”。租赁期间,原告为租赁房屋安装煤气、动力电、中央空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已从租赁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必须征得被告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屋内设施,租期届满时不得对房屋装修进行拆动。原告承租房屋后,为了经营需要对房屋装饰装修增添了动力电、中央空调及煤气工程,属于未形成附合的添附物。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原告可以拆除。原告于2013年9月左右从租赁房屋中迁出,迁出时并未自行将其所添附的动力电、中央空调及煤气工程拆除,应视为其已经放弃权利,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其所添附的动力电、中央空调及煤气工程依然存在,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