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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闪朵与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闪朵,泾源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闪朵,女,193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上诉人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泾源县街。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华,系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惠明,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王闪朵因与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闪朵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李林峰,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于永华、丁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2月10日,原审原告王闪朵起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丈夫王文长因打碾麦子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后于2001年7月31日入住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腿股骨骨折。被告用“三无产品”的髓内针固定两年6个月未愈,后检查诊断髓内针弯曲无法取出,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无法取出为由转至固原市医院手术取出,由于时间过长造成原告丈夫终身一级重度残疾,加之多次手术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最后亡故。为给丈夫治病,原告变卖家中所有财产,造成家庭极度贫困。经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派员调查,认为被告所使用的髓内针无《医疗产品注册证》、《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属“三无产品”,不合格产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起诉,后法院以未能按时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医疗费17478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丧葬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4元、死亡赔偿金14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999.17元。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所使用的髓内针购进渠道正规,销售商资质合格、生产厂家具备资质,符合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产品质量完全合格,原告称被告的髓内针系“三无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丈夫植入的髓内针弯曲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真正的原因是患者不遵医嘱负重摔倒再次造成其原部位骨折,并导致已植入的髓内针弯曲;三、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为其治疗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不是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死亡,且其死亡后家人也未告知被告,被告无义务判明其死亡原因;四、原告之诉从时效期间上已超过一年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保护的范围。泾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07月31日原告丈夫王文长在打碾麦场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右腿股骨骨折。同年08月01日被告为王文长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同月18日痊愈出院。2001年11月29日王文长到被告处就诊并诉,“其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三个月因负重,右腿股出现肿块五天”,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后再骨折螺钉断裂,同年12月04日被告为王文长行“钢板及螺钉取除,髓内针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拍X光片证实植入王文长右腿的髓内针笔直完好,于2001年12月18日出院。2003年08月15日王文长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诉“其右腿上个蛋,疼的很,绊了一下”,经被告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髓内针弯曲,于2003年08月16日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09月05日治愈出院。同年12月26日在家中去逝。事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泾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所提出的证据,虽然来源真实、合法,但是均不能证明被告为其丈夫使用的髓内针是“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且又不申请对被告使用的髓内针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仅凭不符合证据三性的固原市药检局给其的书面答复为证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证明了其为原告丈夫的治疗行为是正确的,髓内针质量是合格的,且手术后x光片证实植入王文长右腿的髓内针是笔直完好的,原告丈夫体内的髓内针的弯曲,是原告丈夫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有证人周正的证言证实,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在其丈夫亡故后并未申请尸检查明死亡原因,而其丈夫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医疗费17478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丧葬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74元、死亡赔偿金14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999.1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650元,合计6160元,由原告承担。泾源县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闪朵称,泾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丈夫所使用的髓内针属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丈夫病情一直不得好转,最后亡故,为此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泾源县人民法院(2006)泾民初字第79号判决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丈夫使用的髓内针属“不合格产品”及原告不申请对被告使用的髓内针进行质量鉴定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泾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给原告丈夫使用的髓内针没有合格证。在再审时,原审被告提出对原植入原审原告丈夫体内的髓内针进行质量鉴定,后由于其提供不了生产日期、合格证及质量标准撤回鉴定申请。泾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因打碾麦子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入住原审被告处就诊,原审被告应给予优质的服务,但其为原审原告丈夫王文长植入的髓内针在体内弯曲,造成原审被告无法将该髓内针取出,致使原审原告家人将其丈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取出后三个多月在家中去世的结果。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给其丈夫使用了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泾源县药检局在事发后向原审被告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固原市药检局出具给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书面答复证实,本院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另一部分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解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原审被告应当提供该髓内针的合格证等有关证据,原审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后,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泾源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时,就没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证》,况且购进渠道不明。2003年9月29日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答复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该批髓内针经现场检查,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产品合格证”。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的照片,但不能说明该合格证就是用在原审原告丈夫体内髓内针的合格证,原审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医疗器械工业公司骨科器械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因此应视为该髓内针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给原告丈夫使用了不合格的髓内针,导致原告丈夫的伤情不能恢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原告讲的其丈夫在炕上躺着,慢慢该髓内针就弯曲了的事实不符合情理,因为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将髓内针植入腿部后,经拍片证实是笔直完好的,结合证人周正的证言,应当认定是其他因素引起的髓内针弯曲,并不是髓内针自己弯曲导致原审原告丈夫再次骨折的,原告及其家人在护理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以原告未交该髓内针鉴定的鉴定费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原判程序违法,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348.56元(200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第二次在泾源县医院医疗费1483元、2003年8月16日至9月5日在固原市医院医疗费3865.56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272.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马心根、王闪朵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丈夫当时已经70岁,也是需要人抚养的年龄,其由于自身已经被碌碡将腿碰伤,已没有能力抚养别人,应驳回该请求,原告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丈夫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使用了不合格的髓内针造成的结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泾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2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80元,由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负担。王闪朵以泾源县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7478元、伤残赔偿金88972元、丧葬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4元、死亡赔偿金148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辩称,(2014)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王闪朵二审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残疾人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丈夫因被植入体内的髓内针致残的事实;2、泾源县卫生局泾卫发(2003)7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卫生局未做鉴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残疾证明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泾源县卫生局泾卫发(2003)77号文件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闪朵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07月31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在打碾麦场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经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骨折,并于同年08月01日为其做“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18日痊愈出院。后因出现术后再骨折,2001年11月29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入住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处治疗,经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2月04日为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行“钢板及螺钉取除,髓内针内固定”手术,术后拍X光片证实植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右腿的髓内针笔直完好,并于2001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83元。2003年08月15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再次到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髓内针弯曲,2003年08月16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09月05日治愈出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865.56元,2003年12月26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在家中去逝。上诉人王闪朵于2006年2月10日向泾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7478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丧葬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4元、死亡赔偿金14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999.17元。原审再审期间,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植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体内的髓内针进行质量鉴定,后因其提供不出该髓内针的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标准等相关材料,于2014年11月2日撤回了申请。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为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使用了不合格产品,造成植入上诉人王闪朵丈夫体内髓内针弯曲,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王闪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应属正确。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原审认定为5348.56元,有上诉人王闪朵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上诉人王闪朵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闪朵称医疗费应为17478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诉人王闪朵丈夫王文长被植入髓内针前已年过70周岁,已丧失扶养他人的能力,后因髓内针弯曲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三个月后在家中去逝,上诉人王闪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死亡与植入髓内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王闪朵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审未予支持应属正确。对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王闪朵在原审未主张,属超出原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鉴于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给上诉人王闪朵丈夫体内植入的髓内针变弯曲,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对上诉人王闪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王闪朵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