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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交通、徐路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交通,徐路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236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交通,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徐路通,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徐交通、徐路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交通、徐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徐交通因购买南京某甲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09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徐路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交通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731787.7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交通、徐路通支付代垫款703834.63元、违约金27953.07元,合计731787.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交通、徐路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09年12月4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徐交通、丙方(保证人)徐路通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个人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按照贷款额度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车辆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贷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协议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②乙方还须每日向甲方按照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徐交通签字,丙方保证人徐路通签字。2009年12月7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徐交通、丙方徐路通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885D0200835,发动机号A7019900043),贷款合计76.5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30%的首付款15.30万元,余款61.20万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保证金30600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丙方对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丙方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徐交通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徐路通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甲方首众公司与乙方(购机人)徐交通、袁某某、丙方(担保人)徐路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机首付款不足,需向乙方借款106959元,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0年3月7日还款27000元、2010年6月7日还款27000元、2010年9月7日还款27000元、2010年12月7日还款25959元;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足额还款的,逾期首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支付罚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徐交通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配偶袁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徐路通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借款人徐交通、配偶袁某某、担保人徐路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徐交通向首众公司借款壹拾万陆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并且我本人、配偶按2009年12月7日与首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并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010年2月2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徐交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徐交通,账号:62×××12,……。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2月26日,徐交通在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徐交通,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5.67%,贷款发放日2010年2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6日,贷款金额61.20万元,徐交通授权将上述贷款汇入某甲公司账户。根据光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徐交通归还本息合计666213.08元,分36期支付,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徐交通取得涉案机械,但徐交通未按期向银行归还分期款项,为此首众公司代徐交通垫付款项并取回了涉案机械,首众公司垫付情况如下:2010年3月24日垫付17776元、2010年4月24日垫付18535元、2010年4月26日垫付10元、2010年5月25日垫付18550元、2010年6月24日垫付18540元、2010年7月24日垫付18540元、2010年8月24日垫付18540元、2010年9月25日垫付18540元、2010年10月25日垫付18550元、2010年11月30日垫付18565元、2010年12月24日垫付18540元、2011年1月25日垫付18570元、2011年2月24日垫付18650元、2011年3月24日垫付18650元、2011年4月25日垫付18640元、2011年5月24日垫付18640元、2011年6月24日垫付18640元、2011年8月25日垫付37400元、2011年9月29日垫付18656.94元、2011年10月31日垫付18668.54元、2011年11月21日垫付18625元、2011年12月20日垫付18624元、2012年4月20日垫付18800元、2012年5月19日垫付18800元、2012年6月25日垫付18800元、2012年8月3日垫付18486元、2012年8月31日垫付18770.48元、2012年9月25日垫付18742.96元、2012年10月20日垫付18700元、2012年10月25日垫付20元、2012年11月23日垫付18728.34元、2012年12月31日垫付18771.36元、2013年2月25日垫付18871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18731.62元,以上垫款合计614672.24元。徐交通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4月5日向首众公司还款17755.73元、2010年4月28日向首众公司还款18600元。综上,首众公司垫付款项578316.51元。此外,首众公司还代徐交通向某甲公司支付购机首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2.70万元,收款事由为交徐交通首付款;2010年9月5日,某甲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2.70万元,收款事由为交徐交通首付款;2010年12月6日,某甲公司向首众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25959元,收款事由为交徐交通首付款,以上首付款合计79959元。徐交通于2010年7月22日向首众公司还款1万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徐交通欠付首众公司代垫首付款69959元。根据上述垫款及还款情况,徐交通共计欠付首众公司款项64827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据、付款凭证、公证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徐交通、徐路通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与徐交通、徐路通签订的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徐交通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交通向某甲公司购买工程机械,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交通尚欠借款699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交通给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交通在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代其垫付款项578316.51元,故原告向被告徐交通追偿此代垫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徐交通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27953.0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计算有误,经计算金额为21277.49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徐路通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交通、徐路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交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69959元、代垫款578316.51元并支付违约金21277.49元,合计669553元;二、被告徐路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减半后收取5559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徐交通、徐路通负担51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