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耿新生故意伤害罪,耿新生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091号罪犯耿新生。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1746.85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新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新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某耿新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新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