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小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与尹月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小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尹月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丽水市小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灯塔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佐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尹月莹。委托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小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树公司)诉被告尹月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金、被告尹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悉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树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所工作的龙泉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龙泉四中)签订协议,龙泉四中租用原告公司的文印设备使用,并委托原告代学校向被告发放工资,委托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共计2年,但因原告公司财务工作疏忽,错将被告工资一直发放至2012年12月,原告公司发现错误后,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多发的工资,但被告却百般抵赖不肯归还,直至2015年3月,原告无奈前往龙泉邀请龙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其调解也是无功而返。被告强占他人钱物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多发的工资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月莹答辩称:一、虽然本案是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但实质是劳动纠纷,应当按照劳动纠纷仲裁前置规则先提请仲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多发的工资,其审理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与否,应发工资数额多少及是否多发,应不应该返还等争议问题,实质就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在提请法院诉讼前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顾本案为一起劳动纠纷的实质,避开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请诉讼,依法无据。二、即便可以按照不当得利之诉提请贵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时间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2012年9月起的工资是多发给被告的工资,那么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超过合同期间给被告多发工资时便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发放工资时开始计算,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及时主张诉讼权益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三、被告经原告聘用,在龙泉四中文印室进行文印工作,至今都处于在岗状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四中之间的合约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也无须清楚原告与学校之间的协议何时终止。且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视为劳动关系的自动延续,且被告一直在文印室工作,事实上也依然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二年,按照规定也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另外再向劳动者支付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龙泉四中的协议中也承诺“文印室操作人员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而从2011年4月1日起,龙泉当地最低工资约为每月950元。但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只有800元,从2011年9月起发放工资为每月900元。结算至原告主张的合同终止时间,原告累计少发被告工资共计就有1500元,本应当补足。而事实上,原告所谓的“多发工资”也并不是其操作失误(不可能有这样的接连三个月的操作失误)造成,而是其本与被告商定好作为经济补偿金和先前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补偿。综上,原告提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定,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且多发工资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小松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两份,2010年12月29日协议书,拟证明龙泉四中与原告小松树公司签订协议,就文印人员的安排及工资、补贴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尹月莹原是属于龙泉四中文印人员,龙泉四中文印人员由原告小松树公司提供后,龙泉四中要求原告代发被告尹月莹的工资,第一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资为7200元。2011年9月1日协议书,拟证明龙泉四中委托原告小松树公司向被告发放的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10000元,所以被告尹月莹的工资并不是原告发放,而是原告代发给被告。2.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银行交易信息,拟证明根据协议,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是到2012年8月止,但由于原告财务工作疏忽,错将被告的工资一直发放至2012年12月份。3.文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与龙泉四中签订了协议,与原告已无关系。经质证,被告尹月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份协议拟证明被告是接受原告聘用,在龙泉四中执行文印工作。在第二份协议书上承诺文印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工资。协议书是龙泉四中与原告签订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第三页上备注的内容有异议,按照工资发放的习惯,每月发放的工资都是前一个月的工资,2012年12月发放的是2012年11月份的工资,证据第三页最后备注部分对应的交易记录是作为年终红包发放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是文印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非劳动关系合同受影响。被告尹月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发放情况列表、存折,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存折存入的4000元是之前从2010年9月开始发放的五个月工资,每月800元。2、被告尹月莹账户的银行明细查询表,拟证明从累积的工资4000元发放后,2011年3月9日发放的工资是2011年2月份的工资,以此类推,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前一个月的工资,2012年12月发放的工资是2012年11月份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小松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松树公司与龙泉四中签订协议,约定:由小松树公司负责聘用龙泉四中文印室操作人员一名,龙泉四中一次性补助小松树公司7200元,文印室职工工资除龙泉四中外,由小松树公司决定,与龙泉四中无关,协议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原告小松树公司与龙泉四中再次签订协议,同样约定文印室操作人员一名由小松树公司聘用,工资由小松树公司自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期满另行协商。根据原告与龙泉四中的协议,原告从2010年9月起聘用了被告尹月莹作为文印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资发放具体情况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发放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4000元,2011年3月9日发放2011年2月份工资800元,以此类推,每月发放的均为上个月工资。2011年9月起,被告工资上调至900元。此后原告仍按每月90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直至2012年12月11日。另,2012年1月16日,被告除收到800元工资外,还另外收到8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尹月莹与龙泉四中签订文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尹月莹负责聘请文印人员,文印人员的工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等均由尹月莹负责,尹月莹服从龙泉四中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得利益;二是使另一方受损失;三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前两个要件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月16日,被告尹月莹收到除工资外的800元款项。2012年9月-2012年12月,被告尹月莹收到原告三笔汇款共计36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上述4400元款项是否无法律上原因。对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发放给被告的800元款项,原告主张其系错发,被告认为其系年终奖金。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笔款项发放时间为农历2011年年底,且在原告聘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年终奖金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作为公司,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若该笔款项确为错发,其无理由未能及时发现这一错误行为,原告在时隔3年多后主张该笔款项为错发,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正当理由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发放的900元款项,因原告对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聘用被告尹月莹为其工作,每月发放的工资均为上个月工资这一事实无异议,故2012年9月发放的款项系2012年8月份的工资,该笔款项存在法律上原因,非属不当得利。对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三笔款项,原告认为2012年9月起,被告尹月莹便不再为其工作,该三笔款项非属工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尹月莹与龙泉四中签订文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文印人员由尹月莹聘用,尹月莹受龙泉四中管理,故原告关于2012年9月起被告不再为其工作的主张成立。原告关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发放的款项不属于工资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2013年1月起便不再发放款项给被告,应认定原告自2013年1月起便已知悉款项错汇事宜,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3月就错汇款项进行过调解的事宜无异议,但此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告无需返还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款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小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丽水市小松树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