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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佩元与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佩元,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宋佩元,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智旭。原告宋佩元诉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立群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利侠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副经理,于2010年买断工龄,被告单位收购了原告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另被告单位欠原告集资购买车款及工资共计人民币421,162.00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3月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合计人民币421,162.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1,162.00元及利息。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两份,时间:2014年3月4日,金额6万元和341,162.00元。2、收据一份,时间2004年2月24日,金额2万元购车股份款。3、股权出让协议,内容是被告单位收购了原告所有持有股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副经理,2010年被告单位收购了原告持有的该单位股份,另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欠原告工资及购买车辆的集资款,共计421,162.00元,有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和一份收条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收购了原告持有的股份,未按约定给付股份款,另欠原告工资及购车集资款共计421,16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佩元欠款421,16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