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95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王婉肖,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华诉蒋荣虎、蒋景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玉华撤回对蒋荣虎、蒋景福的起诉。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肖、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蒋荣虎驾驶鲁M×××××号小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立国、王玉华接触,造成刘立国、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蒋荣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华、刘立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46元、误工费9384元,共计11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蒋荣虎驾驶鲁M×××××号小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立国、王玉华接��,造成刘立国、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蒋荣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华、刘立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938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2346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王玉华陈述鲁M×××××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王玉华陈述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2346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认定的上述合法损失应由人保无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华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2346元,共计117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此款由原告王玉华负担(此款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