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立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负责人:叶长坤,该村民组组长。本院收到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邮寄的行政诉状,诉称:起诉人所有的土地260亩位于定远县解放水库西北处,该水库建于1958年。1989年,定远县解放水库工程管理处以黄淮海开发为由扩大解放水库面积,用推土机深挖上述地块,致使该地块被水淹没,成为库区一部分。起诉人为此多次与定远县解放水库工程管理处交涉。1997年3月定远县解放水库工程管理处申请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定国用(95)字第1025号土地使用证,起诉人认为土地被定远县解放水库工程管理处占有已成事实,定远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用机关,没有补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定远县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7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于2009年1月19日以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违法为由,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远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2009)定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定远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颁发了定国用(95)字第1025号土地使用证,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认定其已经知道定远县解放水库工程管理处1989年以黄淮海开发为由扩大解放水库面积,使用该地块的事实。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在1989年,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叶桥村民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严附相关法条: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