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某,永新县福新石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住所地永新县工业园东区*栋。负责人吴某某,系该石材厂投资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永新县福新石材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追加永新县福新石材厂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吴某某作为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在永新县开办永新县福新石材厂期间,自2012年12月起,以个人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永新县福新石材厂投资生产,并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被告吴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印章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在每月1日准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吴某某准备停办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原告得知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促还款,可被告不接电话,后被告手机停机,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共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30000元,其中有两份借条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印章,并已载明“每月利息按2分计”。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这份借条虽然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吴某某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也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投资人履历表、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永新县福新石材厂企业性质及投资人为被告吴某某,同时证明被告吴某某填写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和“投资人履历表”上投资人签名与借条上签名是吴某某的亲笔签名。被告吴某某及吴某某作为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负责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它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基于信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在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其出具的这份借条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系永新县埠前镇政府对外招商引资引进的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9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38万元在永新县工业园申请设立永新县福新石材厂,被告吴某某系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2012年11月1日,被告吴某某在永新县工业园经营永新县福新石材厂期间以投资石材厂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并在借款人吴某某签名处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印章,该借条已载明:“利息2分计”及“身份证:35******”借条最下方还载明:“证明人人大副主任段某某:139*****”。2013年5月2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邓某某借款50000元,也在借款人吴某某签名处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印章,该借条已载明:“每月利息按2分计”。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该借条只有借款人吴某某签名,未加盖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印章,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向原告借款后,均能准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已全部付清。自2014年11月份起,被告吴某某经营的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停止营业,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并已离开永新县。为此,原告邓某某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即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4%。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3次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印章,载明了借款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且该身份证号码与本院向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网上查询被告吴某某的人口登记信息以及被告吴某某在永新县申请设立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填写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投资人履历表”的相关信息完全吻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以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名义和被告吴某某个人名义向原告邓某某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离开永新,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供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2日出具的2份借条,并加盖了永新县福新石材厂的印章,应认定被告吴某某以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吴某某系该厂的负责人,并以个人财产投资,故被告吴某某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对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2日以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名义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所涉借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其出具的这份30000元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新县福新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吴某某、永新县福新石材厂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红审 判 员 肖 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