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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少伟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丽娟、杨晓岚,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虞少伟。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元;被申请人以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上城蝶园20幢2单元9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现被申请人经营出现困难,且拖欠利息,申请人遂催告被申请人还款,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07.7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遂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6207.7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以及被申请人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申请人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案借款,并处置抵押财产以清偿贷款,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虞少伟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上城蝶园20幢2单元903室房产(权证号002574**)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6207.7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申请人虞少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