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0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与马鞍山市鑫欣禽业育种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马鞍山市鑫欣禽业育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43-2号原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殷向东,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鑫欣禽业育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4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马鞍山市鑫欣禽业育种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鞍山市鑫欣禽业育种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