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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7月17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和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各方面都合不来,被告稍有不顺意的地方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曾经村、社和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半年多已过去,原、被告至今都是分居生活,并无来往,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近3年,婚姻已是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也无法再一同生活,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宜珙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而未被准许。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们的两个儿子都已经成年,如果离婚名声不好,对孩子造成影响也不好,希望大家各自改正自己以前犯下的错误,继续维持这段婚姻。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1年7月17日双方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取名王某,次子取名王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不能和睦相处,由此导致原告黄某某外出打工而与被告王某某分居,造成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互不照管对方。2014年原告黄某某诉讼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纽带和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虽然在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二个孩子(均已成年),但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矛盾而长期分居生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表现,特别是2014年5月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在一年的时间内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仍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跃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