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华里诉蒋义田、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34号原告曹华里,男,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培,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义田,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薛万全。被告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李礼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华里诉被告蒋义田、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华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15号、(2015)开铁民初字第33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蒋义田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宏信公司、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蒋义田驾驶皖KJ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5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14时20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6+600M处时,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由曹新华驾驶的云D360**号等八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云D360**号车等八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蒋义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华等八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义田驾驶的皖KJ56**号牵引车的所有人系通顺公司,闽H59**挂号挂车的所有人系宏信公司,该两车分别向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曹新华驾驶的云D360**号车所有人为曹华里。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35382.47元,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582.47元(含施救费12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蒋义田、通顺公司、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义田当庭答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不管其他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但承保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过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效?二、承保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曹华里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四组证据:1、曹华里的身份证、云D360**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曹新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车辆系曹华里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曹新华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2、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蒋义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蒋义田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J56**号车和闽H59**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通顺公司和宏信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表,证明蒋义田、通顺公司、宏信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皖KJ56**号和闽H59**挂号车的登记情况和车辆保险情况。4、人财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云D360**号车施救费、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发生事故后,云D360**号车的损失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蒋义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安交警未客观地划分事故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义田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和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和车辆挂靠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曹华里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全部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蒋义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蒋义田已当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未提出异议,且当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8日,蒋义田驾驶皖KJ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5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14时20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6+600M处时,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由曹新华驾驶的云D36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等八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云D360**号车等八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蒋义田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华等八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云D360**号车系原告曹华里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人财保开远市支公司公司定损,该车维修费用确定为35382.47元。该车被送至修理厂修理,产生施救费用1200元和维修费用35382.47元。皖KJ56**号牵引车和闽H59**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蒋义田,分别登记并挂靠于通顺公司和宏信公司。通顺公司向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为皖KJ5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宏信公司为闽H59**挂号车向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双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蒋义田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降低行驶速度,与因遇前方事故等待依次通行的曹新华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交警作出蒋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蒋义田关于曹新华等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停放在应急车道,他们有过错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第一,应急车道是专门供工程救险、消防救援、医疗救护或民警执行紧急公务等处理应急事务的车辆使用,任何社会车辆禁止驶入或以各种理由在应急车道内停留。第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故障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情形,机动车辆因遇前方事故等待或依次慢行通过时均无需设置警示标志。第三,蒋义田对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蒋义田主张的其他车辆驾驶人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义田应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顺公司与宏信公司分别为皖KJ56**号车和闽H59**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蒋义田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蒋义田承担连带责任。因皖KJ56**号车和闽H59**挂号车分别向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刘萍及本案同时受理的另案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阜阳分公司、人财保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蒋义田赔偿,通顺公司与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八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云D36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该二车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因此,该车交强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他七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付义务,但本案无证据证实该七车与云D360**号车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前述七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被告蒋义田主张应追加无责任的八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D360**号车等遭受损失后,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确定,确定的损失金额为35382.47元,曹华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5382.47元。因此,本院确认曹华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5382.47,施救费为1200元,二者共计36582.47元。本起交通事故致曹华里与我院同时受理的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二案被侵权人张振境、刘萍的车辆损失合计770775.38元(张振境377139.91元,刘萍357053元),已超过皖KJ56**号车和闽H59**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为使本院同时受理的三件案件中被侵权人能公平获得保险理赔,本院决定按三位当事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不足的部分由蒋义田赔偿。曹华里的损失约占总损失的4.75%,因此,由人财保阜阳分公司在皖KJ56**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5元(2000元×4.75%),皖KJ56**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3750元(500000元×4.75%),由人财保颍州支公司在闽H59**挂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50元(100000元×4.75%),不足部分共计7987.47元由蒋义田赔偿给曹华里,通顺公司和宏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华里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23845元。其中,在皖KJ5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95元,在皖KJ5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3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H59**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华里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4750元。三、被告蒋义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华里财产损失7987.47元,被告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蒋义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森审 判 员 胡会东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苑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