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海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鸿(外号“乌肉”),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鸿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海鸿与同案人陈X武、陈X雄(均已判刑)、“陈X彬”(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1支电击棒、1支塑料手枪,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新潮江春酒店附近一路段,采用驾车拦截、持塑料手枪胁迫、搜身的手段,抢走开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代XX旧天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旧三星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5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和赃物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海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海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海鸿与同案人陈X武、陈X雄(均已判刑)、“陈X彬”(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1支电击棒、1支塑料仿真手枪,陈X雄驾驶1辆摩托车载陈X武、何海鸿驾驶1两摩托车载“陈X彬”,到普宁市占陇镇新潮江春酒店附近一路段,拦停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代XX。“陈X彬”持塑料手枪对代XX进行威胁,陈X武等人动手抢走驾驶代XX旧天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旧三星牌SM-G3812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5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归还代XX。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同案人陈X武、陈X雄及被告人何海鸿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查获的赃物手机的相片。2.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X雄身上提取到赃物三星牌手机1部,并已归还被害人。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赃物旧天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旧三星牌SM-G3812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3250元。4.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X武、陈X雄均已被判刑。5.被害人代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5时50分,他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经过占陇镇潮江春酒店斜对面路口时,被从后面追上来的两辆摩托车拦住,该两辆摩托车上有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手枪对其进行威胁,另一名男子上前对其搜身,他被抢走天马牌太子型二轮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1部和现金100元。经其对公安机关从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身上提取的手机进行辨认对比,该部手机的特征、型号及机身号码与其被抢的手机一致。代XX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武就是抢走其摩托车的男子。6.同案人陈X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前后的一天6时许,他与“十七”(即陈X雄)、“陈X彬”、“乌肉”等人经预谋抢劫后,携带1支电击棒、1支塑料仿真手枪,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由陈X雄驾驶1辆摩托车载他、何海鸿驾驶1两摩托车载“陈X彬”,从占陇镇沿广汕公路往流沙方向行驶,至占陇镇交丙坛村路段又掉头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到普宁市占陇镇新潮江春酒店附近路段时,他们追上一名驾驶摩托车的三十多岁外省籍男子,由陈X雄驾车拦截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代XX,何海鸿驾车截住代XX的后路。“陈X彬”将该名男子拉下车并持仿真手枪对其进行威胁,他上前将该名男子的摩托车开走。他们共抢得摩托车1辆、三星手机1部。他当时没有去搜身,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抢到现金。他自己分得现金200元,抢得的手机被陈X雄拿去使用,后来他有看到该部手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陈X武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雄就是一起参与抢劫外号叫“十七”的人,何海鸿就是一起参与抢劫外号叫“乌肉”的人7.同案人陈X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5时许,他和陈X武、“陈X彬”及“陈X彬”的一个朋友经预谋抢劫后,四人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沿广汕公路行驶寻找抢劫目标,至占陇镇新潮江春酒店附近路段时,他们驾车逼停一名经过该处的三十多岁的外省籍男子,抢走该名男子1辆摩托车和1部白色三星手机。抢得的摩托车被“陈X彬”及其朋友开去出卖,白色三星手机被他自己留下使用。陈X雄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X武。8.被告人何海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5时许,他和“十七”、“孩子”(即陈X武)及“陈X彬”经预谋抢劫后,“十七”带1支电棍,“陈X彬”带1支水果刀,由他驾驶1辆摩托车载“陈X彬”,“十七”驾驶1辆摩托车载“孩子”,沿广汕公路行驶寻找抢劫目标,至占陇镇新潮江春酒店附近路段时,“陈X彬”将一名骑摩托车经过该处的男子拦停,然后与“十七”、“孩子”抢该男子的财物,他开车先回家。后来“十七”跟他说抢得该男子1辆摩托车和1部手机,并分给他350元。何海鸿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X雄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十七”,陈X武就是一起参与抢劫的“孩子”。9.被告人何海鸿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鸿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海鸿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何海鸿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