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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洪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办事员。被告:苏洪元,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及被告苏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洪元于2007年12月11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60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到期,利率为10.9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1000元,对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洪元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要求分期分批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苏洪元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洪元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贩运水果、煤炭,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2日与颜世存、苏洪俊、于祥菊、苏庆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颜世存、苏洪俊、于祥菊、苏庆荣为被告苏洪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苏洪元于2007年12月11日取得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60000元;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苏洪元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苏洪元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洪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苏洪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洪元于2006年12月21日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洪元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贩运水果、煤炭;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6年12月22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颜世存、苏洪俊、于祥菊、苏庆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颜世存、苏洪俊、于祥菊、苏庆荣对被告苏洪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1日,被告苏洪元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60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到期,利率为10.935‰,被告苏洪元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洪元偿付借款本金11000元,对余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苏洪元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苏洪元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洪元偿还借款本息。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其债权债务即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被告苏洪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颜世存、苏洪俊、于祥菊、苏庆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苏洪元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由保证人颜世存、苏洪俊、于祥菊、苏庆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洪元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对余款本金49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苏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