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新东、杨木英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东,杨木英,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唐新东,驾驶员。原告杨木英,无业。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林海港湾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新东、杨木英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东、杨木英及被告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东、杨木英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致诚公司开发的林海港湾7幢2号商铺房,房屋价款41.3万元,首付20.7万元,余款20.6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合同约定被告致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进行验收交接手续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致诚公司未如约交付。请求判令被告致诚公司给付违约金78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原告方所陈述的购买被告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属实,被告公司虽然存在着逾期交房的行为,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按日计算,每日均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余部分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新东、杨木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致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林海港湾7幢2号房,预售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9.23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4162.05元,总价款款41.3万元;2010年10月19日首付20.7万元,贷款20.6万元在2010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并取得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支付首付款20.7万元,余款20.6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新东、杨木英认可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陈述认为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曾与被告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交涉房屋交付及违约金等事宜,现因第三人占有等原因,目前尚未实际入住使用案涉房屋。被告致诚公司质证认为两原告直至本案起诉期间,未曾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并陈述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针对上述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唐新东、杨木英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收据(九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致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新东、杨木英认可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则被告致诚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应核定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计908天,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即违约金为41.3万×908天×0.00015=56250.6元,原告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致诚房产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意见,诉讼时效制度设计初衷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消逝而导致权利的失落,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就房屋交付、违约金赔付等事项曾多次与被告公司交涉,可认定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且被告公司陈述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条件,被告公司迟延交房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两原告自认在明知案涉房屋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情形下受领钥匙,同时交纳了物业费用及装修保证金等,后因第三人不当占有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受领房屋使用的权利落空,又未举证证明该后果归责于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因而2014年8月26日后的相关事宜应另行寻求解决,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新东、杨木英逾期交房违约金56250.6元;二、驳回原告唐新东、杨木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唐新东、杨木英负担287元,由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