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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我搭乘了被告的的士,后来被告就到我家询问我的情况,之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并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于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小孩出生后也基本由我抚养,而被告连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抚养费都不愿承担。被告在外开车,有时半年才回来一次,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我俩一两个月都不会打一次电话,并且从2015年2月份就已经分居了,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并不完全属实,2008年7月29日生下男孩郑某甲后,原告在家里抚养小孩,三年未出去做事,她和小孩的生活费都是由我承担的。之后,小孩从幼儿园到小学的学杂费、保险费、衣食等费用都是由我负担。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吉水上班,小孩就由我父亲监护抚养,费用也是我和我父亲承担,原告打工赚的钱都是她自己用,没有交给家里。我和原告自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两人也没有分居。我没有什么不良嗜好,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而且现在小孩还小,离婚会影响小孩的成长,给小孩造成阴影。因此,请法院主持调解或判决不准予离婚。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县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小孩郑某甲在县机关幼儿园上学,且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吉水县运动服装店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该店上班,有工资来源,其生活费都是自己承担;3、取款单及POS机消费记录,以证明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自己承担;4、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人算帐清楚;5、产权产易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不持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表示郑某甲虽然是在县机关幼儿园读书,但学费是被告交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双方没有什么争执,被告只是提出要拿剩下的钱给其换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这套房子是属于婚前财产。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发生车祸及因此花费的费用;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4、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房子系婚前财产;5、保险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婚生小孩缴纳学费及保险费;6、借条三份,以证明向他人借款7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提出因车祸造成的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2009年房屋过户时,原告的名字已登记上去;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买货车借钱没有和原告说,而且被告后来跟原告提过,向被告哥哥和姐姐借的钱已还,至于向夏福友借钱,被告也未说过,此外,被告提交的借条是用其父学校备课的纸张,而平时打借条一般都是用本子写,所以借条有可能是假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外开货车,在家时间较少,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2、3月间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斤斤计较,连家庭生活和小孩的抚养费用都不愿意承担,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并非从未承担过家庭各项费用开支,只是对待金钱方面比较谨慎,且被告在去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家庭经济较拮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其也无赌博等不良嗜好,并承诺尽量改正不对的地方,希望挽回原告。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这个家庭,相互多关心、交流、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