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何某。被告:陈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何超群;××××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何学涛,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4月起,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期间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逾六个月,原告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何超群、何学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儿子的出生情况;证据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距今已超6个月的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何超群;××××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何学涛,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自2012年4月起,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间起诉离婚,同年5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逾六个月,双方仍未联络,原告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其子何超群意见,其表示愿随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逾六个月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强烈,双方已无望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长子何超群已年满10周岁,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长子何超群由原告抚养;次子何学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对次子何学涛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考虑目前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及从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次子何学超亦由原告抚养,并酌定由被告承担二子每月每人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子何超群、次子何学涛由原告何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陈某支付长子何超群、次子何学涛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玲巧人民陪审员 金丽英人民陪审员 陆灵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