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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重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重铁民初字第5号原告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694-6。法定代表人王春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进,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6319874-4。委托代理人代高磊,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鲁甲兵,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原告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沿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的移送,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同年3月25日、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高磊、鲁甲兵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之沿公司诉称,被告十局集团公司所属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承租方)在原告处租赁“徐工QUY50-1履带起重机”一台。由于工期紧张,双方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设备交接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租金为5万元/月,进退场费为2万元,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时间为三个月;施工地点根据承租方施工需要指定;在租赁期间操作人员由原告方配备,在施工现场服从承租方的指挥。2010年8月12日,原告将起重机交到承租方,接收人为董学胜经理。承租方用船将起重机运至北碚澄江的江中孤岛,负责清理以前被水淹的施工场地。8月1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操作人员罗成发现江水上涨,打电话告知了现场领工员和董学胜经理,董学胜要求撤离。由于起重机停放地点离装船地点约800米,江水已淹没部分路段,起重机在水中行进时履带被施工现场遗留的钢结构卡断,无法修复。该起重机被江水淹没至13米深,直到2010年8月30日江水退去。随后,承租方、原告的负责人和起重机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需要进行大修,承租方当时承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原告将起重机运回公司进行维修后,承租方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承担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个月合同租金15万元,进退场费2万元;2.被告支付设备受损停工期间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2月20日租金收入163333元、维修费用209528元、贬值损失15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十局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应当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2.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该费用;3.起重机被江水淹没是由于原告方的操作人员在发现江水上涨后未及时撤离,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起重机的贬值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亦发表了质证意见:1.机具设备进场交接单。拟证明起重机是原告所有,并于2010年8月12日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接收人董学胜”下面的电话号码不是董学胜本人书写,也不是同时书写的。2.事实经过认定书。拟证明双方有口头租赁协议,原告的操作人员需服从被告的现场指挥,起重机被江水淹没是因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未及时安排撤场造成的,设备损坏严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学胜在该认定书中明确书写“司机开到边上的贝雷片上,造成履带断,无法行走”,“司机不果断,现场再三催促,才往外开”,故设备被淹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撤场中操作失误导致的。3.操作人员罗成的手机通话时间记录,拟证明操作人员发现江水上涨后,多次通知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认为该记录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人员,也不能证实通话内容。4.起重机被水淹后的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设备损坏情况。被告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也不能证实设备损坏的情况。5.《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购买本案所涉履带起重机花费106万元。被告认为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6.履行维修义务通知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7.徐工集团建筑机械分公司出具的《QUY50履带吊车损失鉴定》,拟证明该设备维修费用需246180元。被告认为该维修费用鉴定是原告单方找厂家做出的,并不是实际的维修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8.原告的《销售维修单》9份、备件发运清单、自备件清单,拟证明原告自行维修该设备,产生维修费150528元,维修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认为该设备是原告自行维修的,维修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维修的真实费用。9.原告与泸州力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修理协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出库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更换起重机的拉力传感器产生费用59000元。被告认为该维修的时间是2013年,不能证明拉力传感器是因为水淹后损坏更换的。原告对此陈述称,拉力传感器是电子设备,水淹后必须更换,2010年11月原告自行维修时并未更换,无该电子设备机器也可使用。在法院起诉后,按照法院要求为确定全部损失补充更换的。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该设备操作人员罗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机具设备进场交接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实经过认定书中被告所属项目部经理书写的意见仅认为设备未撤离的原因是操作人员的拖延和操作失误,并未对事实经过提出异议,且该认定书有双方的盖章,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场照片及履行维修义务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操作人员罗成的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因无法反映当时的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产品买卖合同》系力之沿公司与徐工集团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设备维修费用方面的证据。《QUY50履带吊车损失鉴定》系该设备生产厂家作出的维修费用参考意见,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销售维修单》、《设备修理协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出库单、发票等证据,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清单存在虚假和多列费用的情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设备的出租方,设备受损后,在无法要求承租方及时修复设备的情况下,为避免设备长期闲置而造成更大的损失,自行对设备进行维修,且全部维修费用并未超过设备生产厂家作出的维修费用鉴定意见的范围,其行为并无不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所属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租赁履带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设备8月12日进场,书面合同由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再签订。口头协议约定设备租金为5万元/月,进退场费为2万元,由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为三个月;施工地点根据被告方施工需要指定;在租赁期间操作人员由原告方配备,在施工现场服从被告的指挥。2010年8月12日,原告将从徐工集团新购的一台“徐工QUY50-1履带起重机”运送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的被告所属项目部,接收人为该项目部经理董学胜。8月13日,项目部用船将起重机运至施工场地所在地嘉陵江中的小岛完成组装和调试,准备次日清理以前被水淹的施工场地,原告派出起重机的操作人员罗成当晚住在车中。8月1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罗成发现江水上涨,打电话告知了现场领工员和董学胜经理,现场领工员告知罗成江水时涨时退,要求罗成吃早饭后准备施工,董学胜到现场观察后要求起重机撤离,并指挥罗成驾驶起重机。由于起重机停放地点离装船地点约800米,江水已淹没部分路段,起重机在水中行进时履带被施工现场遗留的贝雷片卡断,无法修复。该起重机被江水淹没直至2010年8月30日江水退去。随后,项目部、原告的负责人和起重机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需要进行大修。2010年10月15日,被告项目部将起重机运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遂聘请徐工集团的技术人员对起重机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确认需各项费用共计246180元。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使起重机尽快恢复使用,原告组织本公司维修人员在徐工集团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起重机机械部分进行了维修,共计产生各项维修费150528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泸州力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无法自行维修的起重机拉力传感器进行了更换,支出费用5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因为租赁建筑施工机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即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履带起重机被江水淹没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由哪方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就此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租赁的履带起重机使用地点在嘉陵江中的小岛上,起重机无法涉水往返江岸与小岛,即使用船运输,因为起重机过高也需要拆卸运输后再进行组装。被告项目部从2008年就在此施工,应当知晓该小岛在汛期江水上涨后会被淹没。但被告在将租赁设备安排在此并不安全的环境中作业时,却对这些危险疏于防范,亦未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预案,致使江水上涨后无法采取及时的措施将起重机撤离到安全地域,应当对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委派的起重机操作人员是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在发现江水上涨后及时告知了项目部相关人员,但无法自行撤离以躲避洪水。在项目部经理董学胜到达现场要求撤离时,此时江水已淹没道路,且操作人员8月13日才上岛,对岛上道路并不熟悉,在董学胜的指挥下驾驶起重机导致履带被卡断无法行驶,操作人员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认真履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当对租赁物被江水淹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承租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责任,对租赁物被江水淹没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维修履带起重机的费用共计209528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租金15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0年8月12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直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才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为两个月。考虑到被告在接收租赁物第二天便被江水淹没,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无法使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故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即5万元;关于进退场费用,在庭审中本院已经查明,租赁物是由原告运送到被告项目部,被水淹后是由被告运送到原告的公司所在地,故被告仅需承担租赁物的进场费1万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设备停工期间租金损失和贬值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09528元、租金50000元、进场费10000元,共计26952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9元,由原告重庆力之沿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492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波代理审判员  王凝思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