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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亚飞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洲,王美鼎,黄建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飞,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审被告张洲,居民。原审被告王美鼎,居民。原审被告黄建金,居民。上诉人朱亚飞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原审被告张洲、王美鼎、黄建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朱亚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将PET-CT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工程竣工后,2013年10月楼房内部的墙面瓷砖出现起鼓,被告张洲承接了墙面瓷砖修复的工作,经被告王美鼎、黄建金的介绍,原告朱亚飞到被告张洲处修补墙面瓷砖。2013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朱亚飞在工作过程中,手部被掉落的瓷砖砸伤,随即在八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拇指压砸伤,同日行双手拇指清创探查修复术,2013年11月16日出院。花去挂号费3元、治疗费220元、住院医疗费12552.2元。其中挂号费3元、治疗费220元,由被告张洲支付。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洲向原告朱亚飞支付医药费5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洲支付原告朱亚飞医药费50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朱亚飞与被告张洲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8日,朱亚飞在八二医院CT中心从事墙砖装饰安装过程中,双手大拇指被墙砖砸伤,该施工现场由张洲负责,经双方友好协议,张洲代表责任方与朱亚飞签订如下协议:由张洲代表责任方赔付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以下由朱亚飞自行承担,如果超过2000元,则由责任方负担。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解决。”原告朱亚飞在协议底部签署收到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朱亚飞的申请,法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亚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亚飞本次劳务致双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不足20%),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亚飞本次劳务外伤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1500元。关于原告朱亚飞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7002.2元(12552.2元-张洲已经支付的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交通费300元(无票据)、住宿费300元(家人到医院探望产生)。5、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朱亚飞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660元【60元/天×(鉴定期间30天-住院期间19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付9607元/年×10÷3×10%)。原告朱亚飞提供了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朱亚飞父亲朱明田(身份证号码××、母亲葛怀梅(已去世),姐姐朱亚美、妹妹朱亚芹。9、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洲对原告朱亚飞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2013年11月16日协议的2万元中,当时不知道将这几个项目写入协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美鼎、黄建金称对上述费用不清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一审中,原告朱亚飞诉称,被告盐城二建承建八二医院CT中心施工工程,被告张洲为工地负责人,我与被告张洲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洲请被告王美鼎介绍工人到工地工作,被告黄建金找我到该工地工作。2013年10月28日,我在修补墙砖的过程中,双手大拇指被墙砖砸伤,在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赔偿事宜商谈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洲赔偿医疗费7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盐城二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美鼎、黄建金是中间人,不需承担责任。一审中,被告盐城二建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一审中,被告张洲辩称,2013年10月,八二医院CT中心楼楼道墙面瓷砖脱落,我的一个“老乡”跟我谈,让我负责把脱落的墙面瓷砖维修好,他给我钱,瓷砖、水泥、黄沙都是他提供的,我提供劳务,我的一个朋友向我介绍被告王美鼎,被告王美鼎介绍黄建金,被告黄建金带着原告朱亚飞还有另外一个人到我这边干活,他们干一天活,我给他们一天钱,200元/天。原告朱亚飞在那干活第三天左右出事的,当时,我让他把要掉的瓷砖拿下,我跟他说从上面的瓷砖开始拿比较好拿,他说上面的瓷砖拿不动,后他拿下面的瓷砖的时候,上面的瓷砖掉下来了,砸到了他的手,我就带他在八二医院看,我支付挂号费3元、治疗费220元。2013年11月5日,我给他医疗费5500元,他出院那天我又给他医疗费500元,他的医疗费总共就一万两千多元,双方协商我再给他7000元,后来我手头没有钱,就没有给他。2013年11月16日,我给他2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纠纷,不知道他为什么还要到法院起诉。一审中,被告王美鼎辩称,我和案外人董湶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跟我说八二医院的瓷砖掉了,请我找人去维修,被告黄建金是在我工地上干活的,我就找被告黄建金,我跟他说工资、材料都是被告张洲他们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张洲直接结算,我是中间介绍人,后来被告黄建金找原告朱亚飞,被告张洲是董湶的亲戚,具体事务我没有参与。一审中,被告黄建金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张洲、董湶,我只认识被告王美鼎,被告王美鼎找我,让我找两个人到八二医院修补墙面瓷砖,我把原告朱亚飞带给被告张洲,我就走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亚飞受雇于被告张洲,原告朱亚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朱亚飞与被告张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洲应当对原告朱亚飞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洲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朱亚飞的损害,由被告张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亚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盐城二建是八二医院PET-CT机房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张洲从事的是机房内部墙砖起鼓的修复工作,与盐城二建之间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朱亚飞要求盐城二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朱亚飞不要求被告王美鼎、黄建金承担责任,予以认定,并照准。关于医疗费,原告朱亚飞在八二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775.2元(挂号费3元+治疗费220元+住院医疗费12552.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亚飞住院19天,其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故认定原告朱亚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被告张洲辩称此费用包含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11月16日协议的2万元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朱亚飞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朱亚飞的营养期限为19天,按照2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故认定原告朱亚飞的营养费为38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朱亚飞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其伤情,酌定150元。原告朱亚飞主张其家人到医院探望其产生的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本案原告朱亚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亚飞在城镇打工,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原告朱亚飞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朱亚飞的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2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朱亚飞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扣除双方已经一次性结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19天,故原告朱亚飞的护理期限按11天计算,酌定50元/天,认定原告朱亚飞的营养费为5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朱亚飞父亲朱民田已超过六十周岁,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原告朱亚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朱亚飞主张被扶养人朱民田扶养年限为10年合理。原告朱亚飞的姐姐朱亚美、妹妹朱亚芹也是扶养人,根据扶养人事实,参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被扶养人朱明田的生活费为3202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朱亚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86013.2元,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张洲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定60209元,扣除被告张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23元,被告张洲还需赔偿54486元。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54486元;二、驳回原告朱亚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朱亚飞负担569元,被告张洲负担1325元(此款原告朱亚飞已垫付,被告张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朱亚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盐城二建是八二医院PET-CT机房工程的承包单位,一审认定张洲直接从八二医院承接的起鼓墙砖的修复工作没有依据,应该是盐城二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张洲,一审认定盐城二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城二建、原审被告张洲、王美鼎、黄建金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盐城二建应否与张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各方对张洲承接了八二医院的墙面瓷砖修复的工作,上诉人朱亚飞经王美鼎、黄建金介绍到张洲处进行修补墙面瓷砖工作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为张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主与雇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盐城二建虽系八二医院PET-CT机房工程的承包单位,但涉案工程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时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洲承接的墙面瓷砖修复工作系由被上诉人盐城二建转包或分包,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盐城二建与张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朱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