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全彪,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雒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全彪及委托代理人田珈福,被上诉人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雒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多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玉伟系原告上头闸村委会文书,从2008年3月担任至今,同时自2011年4月兼任被告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会计兼出纳。被告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全彪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郑全彪还在被告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担任理事长至今。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72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甘肃省村集体财务收款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在被告及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涉及原告的会计账薄中均有挂账。2012年3月31日、12月30日,被告分2次替原告垫付了王志明2011年、2012年的土地流转等费用共计3312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文书李玉伟因预交年报费向被告财务人员梅艳君借款800元,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梅艳君现金500元整+300元整,伍佰元+叁佰元整,合计捌佰元整。注:预交年报费(2012)借款人:李玉伟2012.12.5”。同年12月6日,李玉伟又向被告借款55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注:付洪勇工程款借款人:李玉伟2012.12.6”。2013年11月11日,作为原告文书的李玉伟向被告借款1922元,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源合作社现金1922.00元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整借款人:李玉伟2013-11-11”。同年11月14日,李玉伟又向被告财务人员梅艳君借款117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梅艳君同志现金11700.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整注:文化广场2013年3-5月务工人员工资文化广场2012年10月郑鹏、王俊峰工资收款人:李玉伟2013-11-14”。同年12月,被告分2次替原告垫付电费486.76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让会计梅艳君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50323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上头闸村现金伍拾伍万零叁佰贰拾叁元整﹤¥550323元﹥欠款单位: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办人:梅艳君2013年11月17日”。该欠条上还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金额为307200元的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财务凭证一套(记账凭证一张、上头闸村明细分类账一张、甘肃省村集体财务收款收据一张、现金账一张)、从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调取的财务凭证一套(记账凭证一张、现金账一张、甘肃省村集体财务收款收据一张)、涉及土地流转费的财务凭证两套、借条三张(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收条一张(2013年11月14日)、电费票据2张(2013年12月)、依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张掖市联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对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张冬梅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50323元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向其借款307200元未还,要求从欠款金额中扣减。而原告则认为,由于原任村委会主任郑全彪等人至今未向现任村委会相关人员移交财务手续,经翻看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的有关资料,账面上虽对此有所记载,但对该笔借款实际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告不同意从欠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关于借款307200元的财务凭证、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上头闸村委会从被告处借入307200元的财务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张冬梅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7200元,该笔借款由甘州区长安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所管理原告账目的会计挂账后,并经该站复核,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土地流转费3312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9422元(800元+11700元+1922元+55000元)、垫付电费486.76元(232.40元+254.36元),合计金额为73220.76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该抗辩理由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还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未还,要求从欠款中扣减,并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张掖市联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支的货款,并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同意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联发食品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单位: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办人:李玉伟2012.8.17”。该借条上加盖了原告上头闸村委会的印章。根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张掖市联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进行调查后,证人证实因公司曾收购过被告蔬菜原料,该10万元借款,当时是预借给被告的货款,后该公司在与被告结算货款时,已经一并算清,被告将借条抽回,不存在该公司给村委会借款10万元。而案外人李玉伟出具该借条时,系被告的财务人员,由于该笔借款在原、被告账面均无挂账反映,故结合证人吴晓玲证言、借条内容及李玉伟出具借条时的身份,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张掖市联发食品有限公司预借的货款,并非原告向张掖市联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应从原告所诉欠款中扣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还辩称,2010年4月6日替原告垫付了到临泽县等地参观的差旅费3150元,并提交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该笔费用系被告成立时,组织有关人员出去参观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此项支出票据均系白条,原、被告账目均未作挂账反映,原告对此又当庭否认,现此项支出从被告账面反映已做正常报销费用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从原告所诉欠款中扣减。关于被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李玉伟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金账一张,拟证明该笔借款应从欠款中扣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中明确注明“支2011年合作社手机款”,故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从欠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李玉伟的该笔借款行为系作为原告的文书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款不应从欠款中扣减。关于被告还提交的李玉伟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该笔借款应从欠款中扣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借款债权人系张新福,而非被告,故不应从欠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所有,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玉伟出具借条时,是作为原告的文书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款不应从欠款中扣减。对被告提交的李玉伟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5102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笔借款应从欠款中扣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应从欠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条形式上反映,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系李玉伟,而非本案原告上头闸村委会,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玉伟出具借条时,是作为原告的文书履行职务行为时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要求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中扣减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还辩称,其替原告所属的部分村民垫付数字电视收视费11424元,要求从欠款金额中扣减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受益人系部分村民,而非原告,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原告同意后垫付的,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中扣减11424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还辩称,其替原告垫付了餐饮费2693元,要求从欠款金额中扣减的辩解理由,被告虽提交餐饮费票据,并自行备注该款项用途系原告开展双述双评活动的招待费。原告质证后,对此当庭否认。本院认为,关于该笔费用是否系原告开展双述双评活动的招待费,是否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要求从欠款金额中扣减2693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六张电费票据,双方争议较大,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本院已准许。综上,现被告实际欠原告169902.24元(550323元-307200元-7322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3019.38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给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承担了利息33019.38元,故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承担利息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开始计息,即被告应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欠款本金以169902.24元计算,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69902.24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6.5元,由原告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负担3323.5元,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1493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原告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民委员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3年5月-12月,被上诉人所属村社用电产生费用9838.9元,上诉人予以垫付并向法庭提交电费发票8张,一审仅认定2笔对其他6笔金额为9352.14元的电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8月17日由李玉伟办理,被上诉人签章的10万元借款,应属于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对此应予以扣减;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4、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垫付的数字电视收视费,对该笔费用不在本案中抵顶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对电费和数字电视收视费抵顶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系由部分村民、村社用电、收视产生,其直接受益人为部分村民、村社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村民、村社之间也未达成过任何债务承担的约定,故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由李玉伟办理,被上诉人签章的10万元借款有谁承担的问题。从借条内容看,借款单位名称为“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结合债权人张掖市联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陈述,该笔借款系债权人与上诉人之间生意往来的款项,且双方已经过结算。虽然该借条中盖有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印章,但实际债务人并非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所借并用于被上诉人开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承担利息不当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经上诉人所欠款项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欠款予以偿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期间开始计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上源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