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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妃某”,男,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转为戒毒,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林某约定在雷州市君临国际酒店旁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何某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林某,收取林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何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涉案手机一部,缴获林某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9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贩毒活动,林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雷州市君临国际酒店旁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何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林某,收取林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林某一小包毒品(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57号毒品检验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0克),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林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照片及证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当庭如实地供述自己贩毒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0克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90克,没收销毁;缴获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再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江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