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建华与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建华,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胡益文,韩世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建华,男,生于1966年8月1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波,镇长。原审第三人胡益文,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原审第三人韩世周,男,生于1962年1月2日。再审申请人孟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广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建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无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2010年5月7日没有实施拆除申请人拦河养鱼网片,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拆除拦河网片的合理性、合法性;广安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全民水库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通告》确定2010年5月31日前为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违反了区政府的通告,被申请人在5月7日实施强制拆除有红色村群众证明,浓溪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广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并指令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主管渔业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也否认其实施了拆除拦河养鱼网片等渔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孟建华为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5月7日有针对孟建华与韩世周、胡益文三打伙拦河养鱼网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出示了尹某某甲、尹某某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但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多份现场执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孟建华本人提供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均充分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并非全民水库的渔业执法行政机关。孟建华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拆除拦河养鱼网片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认定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存有违法行政行为,故孟建华要求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经审理认为孟建华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孟建华仍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孟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