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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诉魏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魏平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向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绍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平安。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诉被告魏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魏平安要求车辆损失等损失时,原、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庭审当天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在庭外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魏平安在协议生效后的一月内履行完毕交付苏C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修理发票等材料,由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向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所有,还约定如魏平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平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时20分许,卢向阳驾驶苏C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驶至S201线与S302线交叉口与自东向西沿S302线由张海军驾驶的皖Kx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卢向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魏平安所有,卢向阳系魏平安驾驶员,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张海军在事故中驾驶的皖Kxxx**号货车所有人系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4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受理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诉卢向阳、魏平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定于2014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车辆损失等计11500元。二、被告卢向阳、魏平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魏平安)、乙方(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就甲方(魏平安)车损一案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把自己的苏Cxxx**的车辆维修发票、定损清单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向乙方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另行赔偿乙方损失。二、乙方放弃对甲方的车辆理赔及赔偿要求。三、本协议生效后于1个月内履行完毕。四、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应赔偿乙方违约金伍仟元。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状、协议书、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开庭传票、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时间上的先后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又在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12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庭审中诉称上述两份协议是同一天达成的,但其提供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的材料仅能证明系在2014年1月21日开庭,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其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之后。其次,关于两份协议的内容。民事调解书与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在约定的内容上存在冲突,本院认为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在后已经取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21日自行达成的协议书,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再依据此协议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