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文宏玉米玉花申请赵夫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止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宏玉,米玉花,赵夫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文宏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米玉花,女,汉族。被执行人赵夫奇,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肃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赵夫奇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款53529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463元、执行费703元、合计55695元,但被执行人赵夫奇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赵夫奇名下有一辆起亚牌小型汽车,其在向我院申报财产时未申报此车,被执行人赵夫奇在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将其名下的起亚牌小型汽车、陕西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过户到了他人名下,另查明2015年2月、3月被执行人赵夫奇在敦煌农村合作银行孟家桥支行的账号有大额资金来往,但却一直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直到本院告知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缴纳了4000元执行款,现本案与(2015)肃执字第20号案件并入(2015)肃执字第32号案件执行,三案执行款共计202331.32元,因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本院执行裁决合议庭合议,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被执行人赵夫奇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永 军审判员 蔡 彦 堂审判员 刘 攀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尔力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