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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玉萍与赵元成、赵迎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赵元成,赵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黄玉萍,女。被告赵元成,男。委托代理人吉志花(与原告赵元成系姐弟关系),女。被告赵迎新,男。原告黄玉萍与被告赵元成、赵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玉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被告赵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志花,被告赵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元成、赵迎新向原告黄玉萍借款73600元,被告赵元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用其位于农行家属院3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赵迎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元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元成、赵迎新偿还借款5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元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但该借款是王志刚使用的,应当向王志刚主张,被告赵元成患有疾病,不能做生意;对借款不予认可。被告赵迎���辩称,被告赵元成借款属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赵元成向原告黄玉萍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3分,即12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赵元成向原告黄玉萍偿还现金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赵元成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6月4日,被告赵元成给原告黄玉萍书写了今借黄玉萍人民币73600元整,用海南州农行家属院3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据,被告赵迎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赵元成将其的工资卡交给原告黄玉萍,原告黄玉萍自2012年11月27日起每月从被告赵元成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2000元,至2013年4月27日,先后支取现金共计14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赵元成的借款。被告赵元成先后偿还原告黄玉萍借款共计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玉萍提供的2012年6月4日被告赵元成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被告赵元成提供的原告黄玉萍���写的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玉萍与被告赵元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玉萍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赵元成后,被告赵元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黄玉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赵元成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黄玉萍要求被告赵元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元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已先后偿还原告黄玉萍借款19000元,尚欠借款21000元未还,对利息应根据被告赵元成偿还借款的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计算,本院酌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由于被告赵迎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赵元成与原告黄玉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被告赵迎新对被告赵元成与原告黄玉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赵元成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迎新应当对被告赵元成未能向原告黄玉萍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黄玉萍偿还借款21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共计41000元;二、被告赵迎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即583元,由被告赵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满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