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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邹春与于明明、于勤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于明明,于勤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邹春,女,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明,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勤祖,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董蓓,该公司职工。原告邹春与被告于明明、于勤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佳、被告于勤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董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56分许,被告于明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于勤祖的鲁FZE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东村碑处,与站在路西人行道内等候公共汽车的原告邹春相撞,致邹春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1816元。被告于明明辩称,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其系被告于勤祖所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其他经济损失应由于勤祖所在的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48500元。被告于勤祖辩称,被告于明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如因被告于明明逃逸该保险公司拒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于明明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与公司无关。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于明明肇事逃逸,原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其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56分,被告于明明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于勤祖的鲁FZE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招远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东村碑处,将站在路西人行道内等候公共汽车的原告邹春撞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明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春无事故责任。原告邹春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并坏死、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共花医疗费272438·04元,其中被告于明明垫付38000元,被告于勤祖垫付4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邹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个月;3、护理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邹春的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可拟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交纳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于勤祖为鲁FZE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邹春有被扶养人父亲邹某某,1933年1月17日生,母亲冯某某,1932年10月1日生,邹某某与冯某某共生育4名子女;原告邹春与其丈夫李某甲于2005年10月2日生子李某乙。邹某某与冯某某、李某乙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2012年度、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9446元、1062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天37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勤祖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签名有异议,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2012年8月17日都邦保险《车辆投保单(商业险打印单)》中“于勤祖”签名与标本笔迹“于勤祖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于勤祖缴纳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华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录音材料、村委会证明、收条、保险单、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明明驾驶机动车将等候公交车的原告邹春撞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春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邹春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明明驾驶的鲁FZEX**号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明明系被告于勤祖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于勤祖承担;但被告于明明肇事后逃逸、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给原告邹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与被告于勤祖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勤祖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没有签名,但被告于勤祖已交保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经鉴定,于勤祖商业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对投保人于勤祖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虽然被告于明明驾车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于勤祖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于勤祖、于明明共同赔偿,互责连带责任。被告于勤祖、于明明的相关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邹春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438.04元、误工费9446元(9446元/年÷12个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31518.6元(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邹某某生活费1016·4元(6776元/年×5年×12%÷4人)+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1016·4元(6776元/年×5年×12%÷4人)+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3997.8元(6776元/年×9年10个月×12%÷2人)】、护理费15096元(12432元(37元/天×168天×2人)+2664元(37元/天×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6元/天×16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共计330506.6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060.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18.6元、误工费9446元、护理费15096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26344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于勤祖、于明明赔偿63446.04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于勤祖、于明明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邹春经济损失267060.6元(67060.6元+200000元),被告于勤祖、于明明共应赔偿原告邹春经济损失65846.04元(63446.04元+2400元),被告于勤祖、于明明已垫付原告78000元,长付部分因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邹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7060.6元。二、被告于勤祖、于明明赔偿原告邹春经济损失65846.04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原告邹春负担10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730元,被告于勤祖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孙聚亮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