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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夏某、熊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熊某,周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严飞虎,绰号“龙哥”、“应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辩护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绰号“老鼠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水电安装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熊某、周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镇高才、被告人熊某、周某、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夏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熊某、周某、罗某甲及冯虎、杨小静、席学义、吴洋、吕龙方、钟祥(均已判刑)、杨杰、“毛毛”、“军儿”、樊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松滋市、宜都市、公安县等地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由被告人夏某携带专用工具负责撬锁,其他人员负责放风和协助,先后作案11起,盗得面包车2辆,各类摩托车9辆。其中被告人夏某参与作案11起,涉案价值74149元;被告人熊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8398元;被告人周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4812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33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冯虎、杨小静、席学义四人驾车至宜昌市猇亭中学对面,由杨小静负责放风,被告人夏某与冯虎用携带的专用工具撬锁,将被害人覃某停放的一辆浅蓝色“佳宝”面包车(鉴证价值150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将车开走拆卸变卖,给同伙三人各分赃200元。2.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冯虎、杨小静、杨杰四人驾车至松滋市新江口镇堰西路原财政局院内,被告人夏某和杨小静撬锁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灰色“雅马哈”100型摩托车(鉴证价值4803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销赃。3.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夏某伙同吴洋、吕龙方等人至宜都市枝城镇工商银行门前,由吴洋负责望风,吕龙方接应,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鄂E××××ד长安”牌小型客车(鉴证价值29516元)盗走。后经被告人夏某销赃获款2500元,被告人夏某分得赃款700元。4.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邀约被告人罗某甲驾车至松滋市斯家场镇人民路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罗某甲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豪爵”125T-2摩托车(鉴证价值3313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销赃获款900元,给被告人罗某甲分得赃款200元。5.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熊某驾车至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6巷,被告人熊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轻骑红色“铃木”QS125-5E摩托车(鉴证价值4617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销赃获款1000元,给被告人熊某分得赃款400元。6.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熊某驾车至松滋市八宝镇工业园一私房菜馆旁,被告人熊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袁某停放的一辆黄色“豪爵”摩托车(鉴证价值3781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销赃获款1000元,给被告人熊某分得赃款500元。7.2013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邀约钟祥驾车至宜都市陆城镇清江商城康龙家具店附近,由钟祥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鉴证价值4500元)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夏某邀约“毛毛”、樊铁驾车至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廉租房小区内,樊铁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某和“毛毛”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本田”牌摩托车(鉴证价值6387元)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9.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夏某伙同“毛毛”驾车至松滋市新江口镇滨江花园工地附近,被告人夏某负责接应,“毛毛”撬锁将被害人王从敏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鉴证价值6045元)盗走。该摩托车未能追回。10.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军儿”驾车至松滋市街河市镇卫生院大厅处,“军儿”负责接应,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豪爵”摩托车(鉴证价值4875元)盗走。变卖后被告人夏某分得赃款650元。1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夏某邀约被告人周某驾车至公安县斗湖堤镇“宏泰新城”项目部后车棚附近,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夏某撬锁将被害人段某停放的一辆灰色“本田”牌摩托车(鉴证价值4812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夏某销赃获款800元,给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镇高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第1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在鉴证过程中,没有根据实物进行估价。第3起鉴证价值过高,且被害人张某自己陈述购买新车时3.5万元,现价值2万元,而鉴定结论且为29516元,对定罪量刑是有影响的,希望法院量刑时考虑。2.被告人夏某有几起作案是主动供述的,且自愿认罪。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熊某、周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移送案件清单、车辆购车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同伙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罗某乙、张某、刘某甲、朱某、袁某、刘某乙、文某、王从敏、唐某、段某等人的陈述;4.同伙冯虎、杨小静、吕方龙、吴洋、钟详等人的供述;5.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录音录像资料;6.被告人夏某、熊某、周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熊某、周某、罗某甲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周某、罗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镇高才所提的第1条辩护意见,经查证,因被盗两辆面包车未能追回,根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机构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调查,作出的“佳宝”面包车折价1500元,近乎残值。第3起“长安”牌小型客车,有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盗时红车线43公里处高清探头所拍照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证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2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3750元、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2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陆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