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温某,女。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原告温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名董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婚后家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石城县法院起诉离婚,石城县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名董某乙(城镇户口),女儿现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婚后,因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女儿董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和(2014)石民一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矛盾纠纷,且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不务正业,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经合法传唤,两次离婚诉讼均未出庭参加,说明被告对其婚姻状况不够重视。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小孩董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目的考虑,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小孩董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500元。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由于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情况,这一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或者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温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董某乙独立生活止,分别于每年6月5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每年12月5日前将本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