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谢新忠与刘伟超、昌邑市建国汽修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忠,刘伟超,昌邑市建国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7号原告谢新忠。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超。被告昌邑市建国汽修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新忠诉被告刘伟超、昌邑市建国汽修厂(以下简称建国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刘伟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国汽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刘��超驾驶鲁V×××××号轿车沿李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廒里盐化公司门口左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5162元。刘伟超的事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首先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刘伟超承担赔偿责任,建国汽修厂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超辩称,我是借用建国汽修厂的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我赔偿。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50分���,刘伟超驾驶鲁V×××××号轿车沿李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廒里盐化公司门口左拐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刘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伟超的事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2日0时至2014年9月2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8时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075.25元(3892.39+486.86+680+16)。原告的护理费为253.56元(63.39×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6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自2.5月。原告花费鉴定费605元。原、被告商��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元(3000×2.5)。原告的车损为68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0元。原告与两被告确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另外花费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新忠经济损失13683.81元(医疗费5075.25元+护理费253.5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新忠损失895元(鉴定费605元+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70+复印费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刘伟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