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世国与刘磊、中兴公司、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国,刘磊,繁峙县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世国,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峨口镇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被告繁峙县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砂河镇代堡村。法定代表人杨晓龙,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负责人王世平,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锁祥,男,系该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原告张世国诉被告刘磊、繁峙县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刘磊以及刘磊和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磊驾驶被告中兴公司的桑塔纳小轿车行至繁峙县西环路与笔峰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磊和中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万元,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和中兴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因被告为肇事车投保了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因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宫君梅,交强险应为其保留份额。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肇事车晋H535**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再在20万元的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磊驾驶晋H535**桑塔纳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繁城镇西环城路与笔峰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世国驾驶的无牌照大运弯梁110二轮摩托车(后方乘坐宫君梅)相撞,造成张世国、宫君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磊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遇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第123楔骨开放骨折;2、右足爆裂伤。遂于该院手术后对症治疗,至2014年9月5日治愈出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612.05元,住院医疗费58442.74元,另因治疗期间请忻州市人民医院骨科专家会诊5次,支付专家会诊费7500元。住院期间被告刘磊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押金48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原告出院结束治疗后,经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世国因车祸致伤,右足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兴公司系肇事车晋H535**桑塔纳牌小轿车之所有权人,被告刘磊系中兴公司职工,其在办理公司交办事务过程中不慎发生本起事故。被告中兴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世国系农业户口,原居住地为代县峨口镇,其与家人自2010年7月起在繁峙县繁城镇租用繁峙县北城街居民高补环的南房居住,日常在建筑工地从事焊接、安装等工作,现在苏晋彩钢复合板厂从事彩钢房安装。其家中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张荣琰,出生于2004年4月11日,现在繁峙县北城街小学读书。本案另一伤者宫君梅与原告张世国同时向本院起诉,经查其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9846.41元,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8450元。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74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女儿张荣琰的户口簿;(2)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繁峙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和住院证、出院证;(4)繁峙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的书面证明;(5)原告租房协议及房主高补环的身份证和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6)繁峙县东石龙社区居委会以及繁城派出所关于原告在真武路居住的书面证明;(7)北城街小学关于张荣琰在该校读书的证明;(8)苏晋彩钢复合板厂关于原告在该厂工作以及日工资证明;(9)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租房协议没有按手印,且房东高补环未到庭,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复合板厂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日工资180元太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兴公司和刘磊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租房证明不能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应提供暂住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复合板厂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太高,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专家会诊费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2)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和生活费的收据。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肇事车晋H535**桑塔纳轿车的行驶证;(3)肇事车晋H535**桑塔纳轿车在被告繁峙人保公司投保的保单。原告及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对以上二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原告张世国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为刘磊所驾车辆在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但交强险项内应按损失比例扣除本事故另一伤者宫君梅应得赔偿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繁峙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66554.79元,因均有正规医疗票据,依法应予认可;关于其误工费,原告虽称其日工资为180元,但因证据不力,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应为每日81元(29661元÷365天),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767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为每日75元,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375元(75元×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日15元计算,按其住院天数两项均为2475元(15元×165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与家人自2010年7月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之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张荣琰,出生于2004年4月11日,尚需抚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11586.08元(13166元×8年÷2人×22%),该费用依照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0392.48元(22456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6.08元),原告因本事故导致两处伤残,遭受精神损害亦属必然,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之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其虽未进行车损鉴定,亦未提交修理费票据,但考虑到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存在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其主张的衣服损失,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世国之经济损失共计223539.27元,应当由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在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宫君梅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54.44%:45.56%)赔偿原告医疗费54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宫君梅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74.89%:25.11%)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82379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23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经济损失134716.27元,应由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860元,被告刘磊和中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刘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50000元,故被告繁峙人保财险公司在赔付时应给付原告张世国139860元,给付被告刘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86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世国139860元,给付被告刘磊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3550元,其余由原告张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宫计虎人民陪审员 李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