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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马惠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马惠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陈金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惠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波,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青,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金花诉被告马惠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沛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之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马惠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花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马惠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洋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四海酒店前的人行横道,适遇原告陈金花骑自行车在前由该处自东往西横过。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花受伤。2014年11月2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4第10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惠林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马惠林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57.89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惠林辩称:一、被告马惠林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因此,原告陈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惠林已经为原告陈金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167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马惠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其为原告陈金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167元返还给被告马惠林。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金花在相对应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交警认定双方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陈金花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陈金花为治疗所必须支出的符合国家医疗标准用药且有病历等证明相关发票联的部分,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原告陈金花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原告的非社保用药大概是4225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同;3、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同,因为医嘱没有;4、对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同;5、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同,应参照本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进行计算,且原告陈金花计算的护理期限过长;6、原告陈金花计算的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对原告陈金花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全休半年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同,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认同的;7、原告陈金花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且计算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同;8、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对于被告马惠林的答辩,除非同意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4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同意合并审理,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马惠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洋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四海酒店前的人行横道时,适遇原告陈金花骑自行车在前由该处自东往西横过马路。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花受伤。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第10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惠林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陈金花于受伤当天即2014年10月2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八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剥脱伤;2、右足踇展肌腱开放性断裂;3、右足第5趾骨远节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陈金花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167元。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剥脱伤;2、右足踇展肌腱开放性断裂;3、右足第5趾骨远节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椎轻度骨质增生;6、双侧髂骨翼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①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出院后3、6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②3个月内患肢暂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③不适随诊。2、用药:酌情口服伤科接骨片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营养:高钙、低脂、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的清淡饮食,多饮水。4、康复训练:加强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马惠林垫付了上述全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8167元。陈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该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马惠林,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陈金花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各类费用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陈金花和马惠林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第10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惠林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陈金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核算,陈金花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即2014年10月25日被送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167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陈金花住院共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1000元(100元×110天=110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八八医院有出院后3、6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和康复训练加强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的出院医嘱,虽这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同这笔费用,所以对陈金花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由于陈金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可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且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经核算,陈金花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7884.8元(59345元/年÷365天×110天×1人=17884.8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按照一八八医院出具的“全休半年,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加之住院期间的110天,陈金花的误工时间按293日计算。陈金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其没有提供从业证明,故其收入应按2013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经核算,陈金花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9773.09元(24632元/年÷365天×293天=19773.09元)。陈金花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给予认定。关于陈金花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此并没有明确意见,且陈金花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金花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陈金花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金花的损失为人民币77824.8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16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人民币37657.8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该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金花医疗费用人民币401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金花伤残损失人民币37657.89元。对陈金花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30167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马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全部由马惠林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马惠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陈金花人民币30167元。由于马惠林已为陈金花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8167元,因此,为减少讼累,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惠林。陈金花请求的各项赔偿除上述可支持部分外,其余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花伤残损失人民币37657.89元。本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花人民币2000元、付还被告马惠林人民币28167元,本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元,由原告陈金花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2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金花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陈金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沛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