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玉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绥宁县金屋塘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玉成与父亲刘某某因琐事在金屋塘镇加油站发生争吵,刘玉成持木棍将刘某某腿部打伤,刘某某遂打了刘玉成一耳光。刘玉成恼羞成怒,骑摩托车回到家里将电视机等家具砸烂,尔后用刀割开摩托车油管放出汽油,持一绿色塑料口杯装着汽油进入刘某某的卧室,将汽油洒在床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卧室内的床垫、棉絮、被子等物品被烧毁,邻居发现着火后,将火扑灭。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反映,刘某某房屋处于一院落中,四周有多座木质结构房屋。另查明,被告人刘玉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0)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玉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成故意放火焚烧自家财物,但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玉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其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