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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远海与苏梦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海,苏梦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赵远海,男,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赵圈生(原告赵远海之父),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梦龙,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郏县。原告赵远海诉被告苏梦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海的法定代理人赵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苏梦龙、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海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苏梦龙驾驶豫DU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三道河组路段时,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DB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苏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苏梦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梦龙及其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716.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误工费23380元、护理费148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84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08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505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108199.38元。被告苏梦龙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返还我的垫付款28000元和修车费1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们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同时对原告方提出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评估结论、原告系钩机司机的身份以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苏梦龙驾驶豫DU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三道河组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远海驾驶的豫RDB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赵远海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股骨干骨折;3、肺挫伤;4、颈部损伤。住院至2014年9月10日转往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治疗,住院29天至同年10月9日又转回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两个医院住院共94天。鲁山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48716.28元。2015年1月28日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远海无责任。2015年1月24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大致为4068元(含住院费15天870元、术前检查费500元、用药800元、手术费816元、治疗费及换药费300元。不含护理费、陪护费等其他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提供该鉴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同时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1、被告苏梦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US8**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第三人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98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2、被告苏梦龙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证尚在有效期内;3、原告赵远海向本院提供许长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给其驾驶钩机务工,月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停止务工。但未提供许长来的个人基本信息;4、原告赵远海审理中向本院提供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0元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支付的代理费数额;5、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附在鉴定意见后的该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显示:法医临床鉴定。6、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梦龙先后垫付原告方医疗费2800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500元、修车费15561元。共支付45061元;7、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64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苏梦龙驾驶豫DU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四道河村三道河组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远海驾驶的豫RDB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苏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远海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48716.28元。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在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提供该鉴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评估结论、原告系钩机司机的身份以及律师代理费的异议理由经本院审查成立。首先,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营业执照的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没有“预期手术费的评估”,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所有该项执业权力时,本院认为该鉴定所的该项评估行为超越了其执业范围,应为无效。如果该所具有该项评估职能,但其该评估结论在分析中认定的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的五项费用实际是3286元、但结论为4086元,前后矛盾,不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没有依法采用的价值;其次,原告赵远海生于1998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才15周岁,不符合法定的务工年龄,且用工人许长来没有个人基本信息,不能证明该用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出于自愿性和选择性而支出的费用,不是法定应该支付的必然费用。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DUS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中,被告苏梦龙系负全部事故责任,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716.2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94天、伤残鉴定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鲁山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一人”的事实、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的标准计算该项的损失为7332.94元(78.01元×94天×1人);误工费,原告赵远海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和原告住院93天的事实计算为2820元(30元×94天),但原告请求2790元,本院准许;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40元(10元×94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的事实、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慰抚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4311.42元,扣除被告苏梦龙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为56311.42元。鉴于被告苏梦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苏梦龙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远海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远海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31865.14元,共计41865.14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10716.2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40元计14446.28元,应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再予赔偿,两项共计56311.42元。同时,保险公司应将被告苏梦龙的修车费15561元中的2000元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再将被告苏梦龙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拖车费1500元及下余修车费13561元、共计43061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US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远海各项损失56311.42元;同时支付被告苏梦龙的垫付款及各项损失共45061元。二、驳回原告赵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赵远海负担1000元,被告苏梦龙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利-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