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付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国臣,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丽莎,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单国臣,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开原街**号楼*单元***号,系单丽莎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丽娜,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单国臣,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单丽娜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凤军,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单国臣,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夏凤军的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爱梅,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吕德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付爱梅丈夫。上诉人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国臣暨上诉人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付爱梅及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付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18时许,在望花区安装市场,我与丈夫收摊时,单国臣的姑爷将水泼到我的摊位前,我阻止他泼水并跟他说都是做买卖的,要考虑别人的生意。单国臣从浴池出来向其姑爷询问后便与我发生争执,动手把我打伤。我被邻居拉回家后与丈夫继续收拾东西,这时单国臣打电话叫来了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及冯玉芬,冲到我家院里动手对我进行第二次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挫伤。我回家报警后又回到摊位处,见单国臣一家还在我家摊位处与我丈夫理论挑衅,后来夏凤军用手中铁锹向我胸腹部铲,我与他厮打起来,单国臣与单丽莎、单丽娜又一起上来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胸腹挫伤等。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27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到沈阳医大鉴定产生的挂号费5元及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44元、复印费50元、营养费300元、手机损失300元、误工费5500元,共计9819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单国臣一审辩称:我不同意付爱梅的诉讼请求。付爱梅受伤应提供确凿证据,证人应到庭作证,如果证据、时间、地点吻合,付爱梅有权起诉我要求赔偿。此外,我在厮打中也受伤了,有相关诊断病例证明,我也要求付爱梅赔偿我的损失。单丽莎一审未到庭答辩。单丽娜一审未到庭答辩。夏凤军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8时,在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安装市场内,因为单国臣经营的天顺浴池拉水车淌水流到付爱梅家经营的咸菜摊附近影响其生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付爱梅与单国臣互相殴打,单国臣用手殴打付爱梅的头部,付爱梅用冰块将单国臣手部打伤。单丽莎、单丽娜及夏凤军得知单国臣与付爱梅发生撕打一事后,遂来到付爱梅摊位前再次与付爱梅发生口角并对付爱梅进行殴打。付爱梅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门诊费共计2182.71元。付爱梅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儿子及儿媳轮流护理。2012年5月22日,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付爱梅头部等部位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9月13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对双方分别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付爱梅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付爱梅与单国臣互相殴打,付爱梅用冰块将单国臣手部打伤,单国臣用手打付爱梅头部,单丽莎、单丽娜及夏凤军均对付爱梅进行殴打,因此,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及夏凤军应当对付爱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付爱梅主张的医疗费2270元一节,结合付爱梅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门诊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182.71元;关于付爱梅主张的护理费750元一节,付爱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儿子及儿媳轮流护理,因付爱梅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其数额应结合付爱梅的住院时间、护理等级以及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本院予以确认为280元;关于付爱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到沈阳鉴定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一节,结合付爱梅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50元;关于付爱梅主张的挂号费5元一节,结合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爱梅主张的交通费44元一节,结合住院天数、就诊过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爱梅主张的复印费50元一节,结合付爱梅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定为41元;关于付爱梅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一节,因付爱梅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爱梅主张的手机损失300元一节,付爱梅虽未能提供购买发票,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予以酌定100元为宜;关于付爱梅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一节,因付爱梅未能提供医疗诊断书等误工证明,其数额结合付爱梅实际住院天数以及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41011元/年,本院予以支持448元。关于单国臣辩称的其被付爱梅打伤,付爱梅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单国臣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故单国臣可待证据充分后就其损害赔偿事宜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爱梅医疗费21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44元、复印费41元、手机损失100元、误工费448元,合计3345.71元,由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四人各承担赔偿责任的25%,即单国臣赔偿836.42元、单丽莎赔偿836.43元、单丽娜赔偿836.43元、夏凤军赔偿836.43元;二、由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付爱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四人各负担25%,即12.50元。宣判后,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赔偿金额并依法判决赔偿金额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付爱梅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付爱梅的伤是她打我们时自己摔伤造成的,她在追打我们时由于冬天路滑,站立不稳,自己多次摔倒在地上。关于手机损失费100元,她在打架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她拿了手机并由我方原因造成损失,该事实不成立。交通费44元的问题,我们打架的地方到抚顺二院打车五元就够,她不应花费44元交通费。复印费41元的问题,她具体复印了什么,没有合理理由。医疗费2182.71元,具体是什么费用,我们要求有详单,用药是否合理。我们要求付爱梅的证人必须到庭。被上诉人付爱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不是自己摔伤的,有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手机损失我有证人证言,有手机发票。我们去沈阳鉴定的时候花的交通费44、挂号费5元,44元是我和爱人往返沈阳的路费,有医大的挂号小票。复印费是一审的诉讼费和发票的复印件、病志复印件,有复印费收据。医疗费有医院开的收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付爱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购买手机的收据,用以证明手机的价格。单国臣、单丽莎、单丽娜、夏凤军的质证意见为:对方有收据只能证明买过手机,但是与我方无关,对方丢手机没有证明。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付爱梅的伤是否是四上诉人造成的。二是针对付爱梅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否合适。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对此已经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付爱梅的手机购买价格为300元,并有证据证明打架当天随身携带手机,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手机损失1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44元一节,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就诊过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2182.71元,一审法院结合付爱梅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支持2182.71元并无不当;关于复印费41元,一审法院按照复印费收据确定为41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除外。付爱梅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二审过程中新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单国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