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德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洪,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洪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王某与刘德兵(已判决)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60克海洛因,刘德兵向“阿彪”(另案处理)拿来一个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子,让其堂弟即被告人刘德洪代为保管。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德洪受刘德兵指使,将该袋毒品送至本县楚门镇胡新宾馆附近交与刘德兵供王某验货。后刘德兵与王某约定当晚在楚门镇龙攻门隧道口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德洪受刘德兵指使携带毒品至上述约定交易地点,下车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子送给刘德兵时,公安机关民警即上前围捕,刘德兵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德洪逃离现场。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扣押的四个饼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计144.4克,海洛因成分为8.99%。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德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德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德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随案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德洪对于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刘德洪的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德洪投案后的第一份笔录,即已表明其因犯贩卖毒品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未讯问其代为保管及运送的袋子里的物品是否为毒品海洛因,从而不认定构成自首是欠妥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王某多次与刘德兵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刘德兵与“阿彪”联系后,由于“阿彪”处没有毒品而未能交易。同年9月8日,王某再次与刘德兵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60克海洛因,刘德兵遂赴温岭市汽车南站附近路边向“阿彪”拿来一个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子,坐车回到本县楚门镇,后让其堂弟即被告人刘德洪代为保管。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德洪受刘德兵指使,将该袋毒品送至楚门镇胡新宾馆附近交与刘德兵供王某验货。后刘德兵与王某约定当晚在楚门镇龙攻门隧道口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德洪受刘德兵指使携带毒品至上述约定交易地点,下车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子送给刘德兵时,公安机关民警即上前围捕,刘德兵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德洪逃离现场。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扣押的四个饼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计144.4克,海洛因成分为8.99%。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德洪主动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刘德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指认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洪于2015年1月13日向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投案后,并未如实交代替刘德兵保管及运送的物品系毒品的关键事实,故,被告人刘德洪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刘德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洪目无国法,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累计海洛因达14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其有投案情节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