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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庆卫与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卫,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卫,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卫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4)104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1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厂房已被本院轮候查封(该厂房由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轮候查封),目前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有两辆汽车(闽BHXX**、闽B1XX**),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涵执行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BHXX**、闽B1XX**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车辆、土地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4)10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