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929号原告郭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佳佳、王艳,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王佳佳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我从被告处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张格庄别墅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工程款共计76917元,期间被告予支我3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余款按38000元支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经过属实,我总承包了牟平大窑镇张格庄别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是我的技术员肖永生与原告共同核算的,但我并未签字认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扣了我65000元工程款,这远远超过原告的工程款,所以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张格庄别墅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11月1日,被告的技术员肖永生在向原告出具的《张格庄别墅工程量》中载明:“1、东北栋模板:859.91㎡2、西北栋模板583.27㎡3、前后平台模板672.03㎡”,原告与肖永生分别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3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付工程款35000元。庭审中,除上述《张格庄别墅工程量》外,原告还提供下列证据:1、未记载时间的便笺一份,载明“1、东北栋模板、西北栋模板1443.18×37.00=53397元,2、平台模板672.03㎡×35.00=23520.00元,合计76917.00元,借款32000.00元,结余44917元,3、实结算40000.00元,平台模板计算单价为27.68元”。原告称该便笺系肖永生出具,针对结余款44917元,当时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同意按40000元给付。2、由原告与肖永生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的便笺一份,载明:“今经与木工承包方共同计算及协商,扣除予支款及其他所有事项费用,在本工地剩余工程尾款数量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其中工程款数额处有改动,原告解释称,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打条的次日,还要为被告干个活,经双方协商再给原告3000元,故其将原来记载的35000元改为38000元。3、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你欠我那三万八啥时候给?被告:现在没钱给呀。原告:老肖打那个条我丢了,你一会再给我打个条?被告:条不可能再给你打。原告:哦。被告:我还能给你打八份,要八份钱呀?……原告:丢了,……你就不给了?被告:不是说不给了,那我不可能给你补条。原告:那你不行……多少给我点好不好?被告:现在一点都没有,我自己的工人现在都回不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张格庄别墅工程量》被告没有异议,称系其技术员肖永生与原告共同确认后出具的。对上述未记载时间的便笺被告辩称不清楚;对2011年11月27日便笺,被告辩称,原告与肖永生立此单据时其见过,但因尚有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其未签字,并且当时看到单据上写的是35000元,后来原告自己改成了38000元,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另有一个3000元的工程,应当由肖永生改而非原告自己改。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辩称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提供证人曲培勇、孙成出庭作证。证人曲培勇作证称,我家的平台是被告盖的,原告是被告雇佣给我干活的,干的是木工支模板的活。被告给我干的平房塌陷了,为什么塌陷我不清楚,我与被告的总工程款是17万,已支付13.5万元,扣了3.5万元。证人孙某称,我在村里有个别墅,被告是给我盖房的,我平时不怎么去工地,后来才知道原告是给被告干活的。因为被告给我盖的平房房顶下沉,下沉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听被告讲是木工支的不好,我就扣了被告3万元工程款。两证人均未提供涉诉工程的产权证明或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工程量单、结算单、录音资料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技术员肖永生出具的工程量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