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宪军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330号罪犯李宪军,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罪犯李宪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319号、(2009)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宪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冀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报送我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奖励6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单项记功奖励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宪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主犯且有前科,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