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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孙国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国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仑,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卫。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卫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核实情况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因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无法核实相关情况。2、通过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系他人发放,与原告无关。3、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办公地址与被告所述均不同,原告的办公地址是位于黄河五路而非黄河六路,且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及室内外装修,而本案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被告证据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942.1元;2、原告无需退还保证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卫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卫以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由被申请人返还押金4000元;2、赔偿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双倍工资共计13000元。2014年12月30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42.1元。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孙国卫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国卫保证金4000元;二、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国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