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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行贿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009年至2011年承包北留卫生院检验楼等装修工程期间,为感谢院长畅某某在承揽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三次送给畅现金5万元。2012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作为畅某某贪污、受贿一案的证人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均承认其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三次送给畅某某5万元现金,而在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畅某某贪污、受贿一案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作出其没有给畅某某送过贿赂款的虚假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犯伪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行贿情节较轻,在被追诉前即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可以对陈某犯行贿罪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为暂时逃避债务出具伪证,其出伪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希对其犯伪证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被告人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阳城县北留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畅某某。陈某于2009年9月始至2010年9月,先后承包了北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检验楼(综合楼)、眼科门诊等装饰工程。被告人陈某为感谢畅某某在工程承揽对自己的关照,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三次送给畅某某现金5万元。畅某某均予以收受。2012年7月和2014年7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畅某某受贿、贪污一案期间,被告人陈某作为证人接受该院调查时,均证明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三次送给畅某某现金5万元,多次证言及亲笔证明材料对给畅某某送钱的时间、地点、贿赂款来源等陈述一致。2015年2月4日本院开庭审理畅某某贪污、受贿一案,被告人陈某出庭作证,作出其没有给畅某某送过贿赂款的伪证。后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刑事拘留,陈某交待在法庭上作伪证是作证当天中午喝了酒,又因临近年关,本人欠债较多,作伪证可以让司法机关拘留,以得到暂时逃避债务目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及陈某借用他人名义与北留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装饰合同书、陈某与北留镇中心卫生院工程结算财务资料、陈某银行交易资料、陈某户籍证明、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陈建立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书证,证人程某某、李某、畅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要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罪立案查处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即交待了向他人行贿事实,对其犯行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对其犯伪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本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晨啸审判员  姬国庆审判员  凌蕊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