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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天亮,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贺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洪安围村闲逛时见洪安围村某号房内无人,就用一根铁棍撬开了该房房门的两把锁,进屋盗取财物。正当被告人罗某翻找财物时,该房住户即被害人李某回到家中,见状就上前抓住罗某,罗某意图挣脱逃跑,双方就扭打起来。扭打中,被害人李某的鼻子被罗某打流血,所穿上衣被罗某撕烂,罗某还打了李某的脖子和背部,并在李某欲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时,将李某的手机踢落在地。后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罗某制服,并在其朋友张某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罗某扭送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属盗窃未遂。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某行窃时所进入的房间不能认定为户。2、被告人罗某未获取任何财物,暴力程度轻微,系抢劫未遂。3、被告人罗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罗某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洪安围村闲逛时,见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洪安围村某号房内无人,就用一根铁棍撬开了该房房门的两把锁,进屋盗取财物。正当被告人罗某翻找财物时,该房住户即被害人李某回到家中,见状就上前抓住罗某,罗某意图挣脱逃跑,双方就扭打起来。扭打中,被害人李某的鼻子被罗某打流血,所穿上衣被罗某撕烂,罗某还殴打了李某的脖子和背部,并在李某欲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时,将李某的手机踢落在地。后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罗某制服,并在其朋友张某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罗某扭送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接事主李某报案和情况,当日14时40分许,李某回到位于盐田区洪安围某号住处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房间翻衣柜盗窃财物,当其上前阻止时遭到该男子殴打,致使其脸部受伤,同时在其控制该男子时,其手机被该男子砸坏。经清点,其未发现有财物损失,但两道房门被撬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侦查后确定该男子为罗某,并于2014年10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处警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55分,盐田派出所接事主李某报称当日14时40分许,其回到位于盐田区洪安围某号住处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房间翻衣柜盗窃财物,当其上前阻止时遭到该男子殴打,其又打电话叫老乡过来一起帮忙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扭送至盐田派出所。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铁棍一根,系被告人人罗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被害人李某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李某于案发当日18时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其右肩软组织挫伤。5、被告人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盐田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并未发现有遗留的血迹,在询问被害人李某的过程中得知李某的鼻子被打出鼻血后,李某立即用其当时穿的T恤擦拭,鼻血并未流在现场。李某的T恤已被盐田派出所提取并暂时保管。7、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月1日出具,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已代罗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被害人李某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理。8、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罗某抢劫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所租住的盐田区盐田洪安围村某号房是其家庭生活的住所。9、涉案物证照片,由被告人罗某签字确认,证明铁棍、拖鞋是罗某作案时使用的物品,衣服是罗某作案时毁坏的被害人的物品。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家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洪安围村某号,该房是我八年前租的,有一间单房和一间厨房,我和我老婆两个人一直居住于此。2014年10月21日14时4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到家中,进门后看到一男子正在翻衣柜,我问男子“你干嘛”,男子边回答“找点东西”边往门外跑,我急忙拉住男子的左手不让他离开,男子就用右手打了两下我鼻子,鼻子被打出血了,我就抱着男子的腰部往屋里推,男子就用拳头打我背和脖子,之后我就用双手抱住男子的头,男子就用力拽我衣服并将我衣服拽破了,然后又用双手掐我脖子。我退到床上后用右手抱住男子的头,用双腿夹住男子的双腿,并用左手拿左边裤袋里的手机想打电话报警,男子就抢过手机并扔掉。于是,我就用力喊人,过了2、3分钟就有4个邻居到了,但是没进来,我就捡起手机打电话叫老乡张某。之后,张某就带来了另一个老乡,我们就用绳子绑住该名男子的双手后将他带到了派出所。当时流鼻血后我就用T恤擦了血。我家的门有两把锁,均被撬了,家里没有东西被盗。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案发当天进入自己家中盗窃,并和自己扭打在一起的人。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1日15时左右,我接到老乡李某的电话,李某说抓到一个小偷,让我赶快过去一起把小偷送派出所。挂断电话后,我让另一个老乡开车将我送到李某家。到李某家后,见李某鼻子一直在流血,止血后,就一起把小偷带到了派出所。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案发当天李某打电话叫他扭送派出所的那名小偷。12、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盐港社区工作站的综合管理员,主要工作是负责登记洪安围片区的流动人口人员的信息、实有人口信息。盐田区洪安围村某号房屋是租客李某和赵兴荣租来居住的,是一间平房,只有一个屋子,大约15平米左右。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1日14时多,我一个人到盐田洪安围附近闲逛,看到一间房子的门用挂锁锁住,从窗口往里看,看到屋里有一个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就想把电瓶偷出来卖钱买烟抽。我就用在房子附近找到的一根铁棍先后撬开了外面的挂锁和门锁,进入房间后,就开始翻动房间的衣柜看有没有钱,正翻找没多久,该房的男主人就回来了。该男主人看到我后就想把我抓住,我想跑,两人就扭打在了一起,在扭打中,我肩膀碰到了他的鼻子并碰出了血,还有我撕烂了他的上衣,然后他想打电话找人帮忙,我就用脚踢掉了他的手机,他就抱着我腰,我就用右手打他的脖子和背,后他抱着我脚将我弄倒在了地上。在我和该房男主人扭打的时候,男主人喊叫有小偷,房子外边就围了两三个老人在看,我看到男主人的鼻子流血了,就停止和他扭打,让他打电话。他打完电话后,过了五六分钟,他的朋友过来就一起用绳子把我捆住送到了盐田派出所。14、公(盐)鉴(法临)字(2014)09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且属于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获取财物,也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抢劫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虽然辩称其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但该项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认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钢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克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怡人民陪审员 冯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