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双宏、汤丽芬诉普文勇、张兴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双宏,汤丽芬,普文勇,张兴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双宏,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丽芬,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文勇,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华,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双宏、汤丽芬因与被申请人普文勇、张兴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双宏、汤丽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购买的材料数量及材料费用,水电、木工费用,材料搬运费用等均是被申请人单方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判决。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被申请人书写提供我方签字认可,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办理相关证件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所需材料”具体指哪些材料及办理什么证件没有明确约定。二审以我方不能提供办理证照所需的房产证或相关材料,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办理经营所需的证照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房屋租赁协议书》只约定被申请人不得开饭店,被申请人可以将房屋另作他用。另外,申请人2015年2月16日才收到判决书,房屋租金只计算到2014年12月错误。郑双宏、汤丽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郑双宏、汤丽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购买的装修材料及工时、搬运等费用是经过二审现场勘查、双方质证后依法酌情确定,并非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认定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办理相关证件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由于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办理证照所需的房产证或相关材料,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办理经营所需的证照,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房屋租金计算到2014年12月与本案事实相符合,不存在错误。综上,郑双宏、汤丽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双宏、汤丽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 颖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尹继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