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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新佑村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新佑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新佑村,地址: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新佑村。诉讼代表人:韦高福本院收到起诉人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新佑村诉被起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新佑村1957年未搬迁时原是宾阳县武陵第四区佑乡水佑村(别名水漏村),搬迁后更名为新佑村。新佑村与武陵村委对古峰、古架、三撑顶(新佑村此山场为老班鹿)山场、老班鹿山权林权纠纷已经于2006年7月14日由宾阳县政府作出宾政裁(2006)6号处理决定,新佑村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宾阳县政府以宾政裁(2006)6号处理决定存在着将不属于争议范围的水田(面积共50亩)化入争议为由,于2007年6月6日以宾政裁(2007)38号文件撤销宾政裁(2006)6号处理决定。此后,新佑村曾多次要求宾阳县政府作调处确权处理,但是宾阳县政府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仍然维护第78号山界林权证。宾阳县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武陵大队是没有历史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违反当时的政府规定和法律程序的。理由如下:(1)宾阳县政府在1983年搞林业三定时,武陵大队欺上瞒下,虚报其有林场,林场地址为六良鹿,结果县政府林业三定主管部门不对武陵大队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致现在武陵村委把新佑村(老班鹿)山场错误地说成是六良鹿山场来争议,武陵村委78号山界林权证山场地址为六良鹿,六良鹿山场四至范围不符。(2)1983年搞林业三定时的林业政策与法规要求,对各个辖区的山场划界划定时必须由有关工作人员依据地形图,各相邻接的村队干部代表到现场踏界后签字确认,如果山场的权属有争议时制图工作人员应在其依据地形图所勾画的界图上打上“?”符号,但宾阳县政府没有遵照这一程序,事实上其在对争议山场划界时并未组织新佑村党员干部到现场踏界确认,所以盲目地将现争议的山场确权给武陵大队。(3)宾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取得新佑村党员干部同意转让六良鹿山场的有关手续,盲目地颁发了1983年78号山界林权证给武陵大队,武陵大队没有山场,也没有林场。(4)1966年高峰林场千七分场与11个小公社(包括武陵小公社),搞国社合作造林,双方协议是砍伐林木产品分成国四社六的分配办法,但办国社合作造林不是高峰林场千七分场转移山场的所有权给11个小公社(包括武陵小公社),双方办国社合作社造林双方都没有山场所有权。(5)宾阳县政府认定现争议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三个历史时期均未有明确确权。其歪曲了以田管山的历史事实,否认了土改时期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法规,否认了合作化时期的权属与法律依据,也否认了“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宾阳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第78号山界林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之规定,因宾阳县人民政府向宾阳县武陵镇武陵大队颁发78号山界林权证的时间为1983年4月8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起诉人在时隔三十余年后再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山界林权证,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宾阳县武陵镇武陵村委新佑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