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岗珍与朱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岗珍,朱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胡岗珍,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朱小兵,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胡岗珍诉被告朱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岗珍,被告朱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岗珍诉称,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共计欠款15241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41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小兵辩称,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5241元,但现在没有钱,无力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小兵给原告胡岗珍打电话称其需要塑钢材料,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井卜石村的工厂送去塑钢材料,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材料款147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2014年8月20日以前付清”。2014年8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称需要塑钢材料,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井卜石村的工厂送去塑钢材料,并给被告开具了销货清单,金额为541元,被告确认后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销货清单1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兵给原告胡岗珍出具的欠条及有被告朱小兵签名的销货清单,证明了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塑钢材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材料款147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以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已至。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货款,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岗珍货款人民币15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元(原告胡岗珍已预交),由被告朱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