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戚某某,女,35岁,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告杨某某,男,41岁,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杨某进,今年八岁;一女杨某菲,今年十五岁。由于父母包办,原告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无钱建房,原告2009年外出打工,当年第一次给被告汇款八千元,第二次汇款四千元。第二年原告和被告一起打工,原告又给被告六千元,加上原来存款共计十万元。被告因为生病需要回家治疗,原告因为工钱未结,未能与被告一起回家,被告就生气。被告打工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2012年原告回家让被告给钱治病,被告分文不给。原告回到家的第三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生病原告给钱让其治病,原告眼睛病了被告却分文不给,这样的夫妻关系没有实际意义。2012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双方没有共同继续生活下去的希望。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各自抚养一人,共同存款十万元,平分各五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拟证明被告作了相关手术。原告戚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杨某粉,又名杨某菲,于2001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进。原告曾于2013年底向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7日经罗甸县人民法院逢亭人民法庭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原告诉称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余,但2014年1月7日双方经法庭调解自愿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维持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余,请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贞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