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杨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杨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丽婴堂母婴用品店业主。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杨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及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上述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之后,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好评,“熊二”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及社会影响力,并且还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大道**号铺“好妈妈孕婴童生活馆长安店”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著作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的“熊二”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二》(合共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全身呈黄褐色,胸前有一块白色半月形的毛,头与脖子几乎一样粗,且连为一体,耳朵小且长在头顶两侧,紫红色鼻子长圆且朝上,嘴巴大且突出,嘴巴周围有一圈褐色毛,身躯上下几乎一样粗壮,腿短且粗的动物熊形象。美术作品《熊二》(12幅)与前述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等细节方面不同。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上述动画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2012年9月、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等。2013年7月16日,广东省深圳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某与工作人员魏某某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的“好妈妈孕婴童生活馆长安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三件,并从商铺当场取得电脑小票、银联单、VIP积分卡各一张。电脑小票抬头为好妈妈孕婴童生活馆,显示购买商品三件合计139元;银联单显示的商户为长安丽婴堂母婴用品店,消费金额为139元;VIP积分卡正面名称为好妈妈孕婴童生活馆,背面显示多个分店地址,其中长安店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街**号(沃尔玛西门对面)。随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将所购物品及小票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邓某某保管。广东省深圳罗湖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3)深罗证字第10845号公证书,并随附电脑小票、银联单、VIP积分卡复印件、打印照片。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三件玩具。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玩具侵犯了其“熊二”美术作品及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其中“乐孩光头强”发条玩具的外形与“熊二”的动漫形象类似,“新超越熊水机”玩具的背景图,装载发条玩具的包装盒,“熊出没欢乐滑梯”的包装、玩具内的贴图均印制有类似“熊二”的动漫形象。(详见附图)另查明,东莞市长安丽婴堂母婴用品店成立于2013年4月8日,注册资金为50000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大道**号铺,经营者为被告杨志,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母婴用品、服装、鞋、帽、童车、童床、五金电器、文具、玩具、日用品。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著作权登记证书、(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2013)深罗证字第108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2以及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是华强公司,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强公司享有对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强公司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动漫形象“熊二”的著作权。故华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845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0845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杨志经营的东莞市长安丽婴堂母婴用品店出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乐孩光头强”发条玩具的外形,装载发条玩具的包装盒、“新超越熊水机”玩具的背景图、“熊出没欢乐滑梯”的包装及玩具内的贴图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二”美术作品及动漫形象相比较,整体形象、面部和躯干的主要特征、外观造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熊二”形象基本一致,仅在颜色和躯干比例方面略有区别,两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消费者看到案涉几件玩具及其包装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会自然想起“熊二”的形象,因此,案涉玩具外形设计为类似“熊二”的形象及玩具上印制的类似“熊二”的动漫图案已经构成对“熊二”美术作品及动漫形象的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志不能提供案涉玩具的合法来源,其销售案涉玩具的行为侵害了华强公司所享有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关于华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华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熊二”的知名度;2.被告的部分玩具外形直接复制了“熊二”美术作品及动漫形象;3.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生产行为;4.杨志经营的东莞市长安丽婴堂母婴用品店为综合型零售商场,现有证据仅显示其销售了案涉数件玩具,不能显示其存在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且玩具背景图及包装上印制的图案对消费者的选择及推动产品销量本身的影响程度有限;5.案涉三件玩具上印制有多个不同的动漫形象,原告分案起诉,在判赔时应予综合考虑;6.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会存在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二”美术作品及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限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