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波诉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6009100932,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十道街53栋6单元1层122号。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创建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铁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刘波诉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对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余款返还原告。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