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善华与唐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华,唐维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唐善华。被告唐维金。委托代理人沈海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善华诉被告唐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华、被告唐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维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淮阴区3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901乡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通过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唐善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善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维金、原告唐善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无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236.3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维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本事故中已先行支付原告27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维金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三轮汽车,沿淮阴区3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901乡道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通过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唐善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善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维金、原告唐善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汽车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善华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70175.78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对症治疗、每月摄片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伤情说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用药清单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抗体测定检查费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认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医院按照常规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以便对症处理,不是原告擅自要求检查上述项目;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承认收到258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对原告承认的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8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0175.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住院期间)×20元/天=1200元。三、营养费60天(住院期间)×11820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0.6=1166元。四、护理费60天(住院期间)×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4800元。五、误工费150天(住院60天+建议休息3月)×14958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47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七、交通费800元(酌定)。八、车损2000元(酌定)。上述合计96288.7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47元,超出部分72541.7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50%计币36270.89元,被告合计赔偿60017.89元,扣除其已付25800元,尚欠34217.8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善华的各项损失合计96288.78元,由被告唐维金赔偿60017.89元,扣除其已付25800元,尚欠34217.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1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负担377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753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